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世賢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世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世賢於民國112年10月1日8時1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民生路1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
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邱乃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因事出突然,遂緊急煞車
而自摔在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左頸拉傷、左膝、左腳踝
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因上開事故受傷,竟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等候警方到場處
理或徵得事故他方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
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參(見交訴卷第48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