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50號
TYDM,113,交簡,5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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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素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素蘭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李○珊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載「以避免發生危險」後,補充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被告薛
素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三、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小腿、
左膝挫傷、頭暈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有起訴書所載過失行
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李○珊因本
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無犯罪紀錄之
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



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同意予以緩刑之機會,顯見被告尚知悔 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 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於緩刑期間課予 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緩刑所附條件內容(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67號調解筆錄) 薛素蘭願給付告訴人李○珊新臺幣(下同)肆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分13期,薛素蘭願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李○珊參仟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肆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薛素蘭願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李○珊指定之帳戶(詳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11號
  被   告 薛素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素蘭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6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往林 口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與振興路109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 未注意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自後追撞李○珊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小腿、左膝挫傷、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李○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素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辯稱:伊騎乘機車往振 興路直行要去公司,不知道怎麼回事在振興路與振興路1092 巷口就與對方機車撞到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李○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 可參。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12年12月14日上午6 時51分28秒許,桃園市○○區○○路○○○路0000巷○號誌轉變為紅 燈,告訴人在停等線前減速停等紅燈,被告機車自告訴人後 方快速接近,畫面時間112年12月14日上午6時51分29秒許, 被告機車追撞告訴人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有本署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號誌轉變為紅燈後,未減速,仍快 速接近告訴人車輛,並追撞告訴人。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 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



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 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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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