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陽
選任辯護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1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誌陽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 竹區南崁路往南崁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 上開南崁路308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 適有許寶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 右側前方,被告遂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追撞許寶鳳之機車, 致許寶鳳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經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寶鳳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