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螢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3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螢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7時16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QF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山 街往文明街方向直行,途經文山街與文安街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亦未注 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由告訴人 温晉祥騎乘車牌號碼000—662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文 安街往文光街方向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温 晉祥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許螢姍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温晉祥於本院 當庭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1730號卷第29至30、33至35、49、51頁),依照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