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2年度,15號
TYDM,112,自,15,20241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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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王玉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自訴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林永盛之妻

林永盛之女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林永盛等誣告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自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詳如自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提出之補正狀 、於113年9月2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狀所載。二、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 法第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 款亦有明定。而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界定自訴人提起自 訴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亦即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依 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6條規定,自訴之效力不及 於自訴人(自訴狀)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是必自訴人於自訴 狀之被告人別欄將其人列為「被告」,且在犯罪事實、證據 中對其有所敘述,始能謂自訴人對該人提起自訴,而為法院 審判對象;又為求客觀確定起訴及法院審理之對象,確保訴 訟程序之安定,符合程序正義,起訴之效力應以起訴時為準 ,舉凡人(被告)、事、時、地均應以起訴之時點定其範圍 ,此原則當不因案件係由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之檢察官提起 公訴或由犯罪被害人(自訴人)提起自訴而有所不同。又刑 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以實現實質之正義,但過程 中仍須兼顧程序之公正,以實現程序之正義;故刑事訴訟採 程序事項先審查之法則,訴訟行為必先具備程序上之合法要 件,始能進而為實體事項之認定,始為特定而合乎前開規定 。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提起追加自訴,原僅記載「新增被告 :甲○○之妻及女兒,地址:不詳待查」,且就追加自訴部分



未委任律師代理,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裁定自訴人應補正 所欲追加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及就追加被告部分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 出委任狀,嗣自訴人於113年9月2日補正追加自訴之委任狀 ,並具狀陳明追加自訴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然仍未明確記 載其所欲追加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 徵。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 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 ,尚有自訴制度,法院基於審判之公平,應立於客觀聽訟者 之地位,關於如何特定自訴之犯罪主體及事實,洵非法院得 於審判前階段立於自訴人之一方而為證據之蒐集、調查、糾 問而為特定,法院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 固有為公平正義之維護,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然所謂調 查證據,係於卷內資料範圍內為調查,縱當事人疏未主張卷 內資料,為維護公平正義,亦得調查之,惟並無蒐集證據之 義務,方符訴訟制度本義。至於如何特定被告之身分,乃偵 查階段所應查明者,非於審判階段即由法院依職權重啟調查 ,否則即與所謂之糾問制度無異。自訴人既捨由檢察官代表 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採取自訴程序,即應擔當公訴人 之角色與功能,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視法院為偵查或徵 信機關,要求法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年籍資料,致有失法院 公平審判之性質,及客觀聽訟者之地位。從而,自訴人既經 本院前開裁定命補正所欲追加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然迄今為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自訴人就追加自訴部分違背自訴規定,爰就此部分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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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