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陳季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6日20時12分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8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
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藍鈺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見狀閃避不及,陳
季良駕駛上開車輛前車頭撞擊藍鈺程駕駛上開車輛後車尾,
致藍鈺程受有頸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前胸及頸部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藍鈺程達成調解,被告
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
錄、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