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281號
TYDM,112,交簡上,28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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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郁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調偵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僅檢察官 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 見簡上卷第15至16頁、第43頁、第79頁、第97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 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自因本案受傷後,已多次進出 醫院檢查治療近1年,尚難痊癒,然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 人或表現和解誠意及反省之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5日( 上訴狀誤載為40日,應屬誤繕),實屬過輕而未恰,告訴人 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而本案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 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又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均未要求調解,暨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以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下判處 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 已本於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審酌事項,於法定刑 範圍內斟酌後為刑之量定,對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體 交代量刑理由,難認客觀上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核屬妥適。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已與告訴 人在民國112年10月31日洽談調解,但告訴人希望我賠償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但我只能負擔10萬元,告訴人說因為 她有小孩要扶養等語(見簡上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後來我有和告訴人商談和解,當天因為我在當兵無法 到場,我有請家人去談,但告訴人有明確說除非我賠償100 萬元,否則不願意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105頁),是被告 與告訴人雖有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 而調解不成立乙節,固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足認被告已提 出依其經濟狀況所能負擔之賠償條件,惟因與告訴人間無法 達成合意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多次 自陳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則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完全無賠償或 反省之意,況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時已就被告未賠償告訴人 之情狀納入前開整體綜合觀察,故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 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依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附件: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郁麒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郁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在前方行駛, 因煞避不及」更正為「在前方行駛並欲在該路口右轉彎」, 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並補充理由 如下:
 ㈠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字卷第58頁),告訴人 江芷萁於案發當時,已顯示右轉方向燈並右偏行駛,可知其 係欲在案發路口右轉彎,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告訴人「是要 右轉」(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實情,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應予補充、更正如上。
 ㈡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上述「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規定,係適用「不同 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如車輛係前後於同 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含前後行駛、超車、並 行等),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不生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之問題,此經交通部以交路字第0980017407 號、第098004013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在案。再就 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觀之,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與被告騎乘 之車輛,原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依上開說明,並 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問題,且被告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 所駕車輛,亦難認告訴人存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於此說明。
 ㈢另告訴人具狀聲請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傳訊告訴



人確認其為此主張之理由,其稱:我要看被告有無承認他的 錯誤,主要是我要提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第34頁)。惟此告訴人所陳明之理由,均與案件應適用簡易 程序或通常程序不具備關聯性,且經核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故本院仍依簡易程序予以審理,亦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53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所 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 均未要求調解(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等節,兼衡被告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53號




  被   告 何郁麒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郁麒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2段往萬大路方向駛 ,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行經楊梅區瑞溪路2段與永美路445 巷路口,本應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彼時適有同向由江芷萁 所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行駛,因煞避 不及,何郁麒遂由後追撞江芷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江芷 萁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8公分、下背挫傷、腦震盪等 傷害。
二、案經江芷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郁麒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江芷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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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