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彭煜珊
相 對 人 彭國維
關 係 人 彭智穎
彭翊瑜
張晏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國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彭煜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彭國維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彭煜珊同意。
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天生智能不 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因此遭不明人士詐騙款項,為保護相對 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查本件由相對人之姊提出聲請,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 等件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 定。又本院囑託鑑定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司法精神 醫學鑑定小組林洪異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不足,中度),無回復可 能性,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9月23日院醫行字第11 30003901號函暨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未婚且無子女 ,關係人彭智穎、張晏寧為其父母,兩人於相對人年幼時即 離婚,相對人由祖父母照顧長大,上2關係人與其幾無互動 ,又聲請人及關係人彭翊瑜為其手足,聲請人表示願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就此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訊 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關係人等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願,難認其等有擔任輔助人之 意願,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姊,對相對人之生活多所關懷 ,且現能妥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 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 求限制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 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 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相對人 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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