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乃芬
相 對 人 陳黃秀英
關 係 人 陳乃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黃秀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乃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精神焦慮,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普通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二)普通診斷證明書。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四)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目前經診斷失智症後,雖 未完全缺乏自我照顧與人際溝通等能力,但高階思考與判斷 力可能受損,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 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