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應予停止安置。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性剝削被害人經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 經評估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安置,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0分,聲請人社工接獲 通報至警局陪同相對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 其父製作性剝削筆錄,相對人坦承112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2 1日於酒店陪同客人飲酒、唱歌、玩遊戲、任由客人撫摸手 臂,並收取金錢,與成年人發生對價性交行為,相對人過往 多次逃學逃家行為,雖經警方尋獲仍未改其行為,執意廝混 莠友,深夜遊蕩未歸,社工訪談相對人,其自述責付返家後 仍會繼續逃家,相對人父表示多次規勸仍無力管教。評估相 對人再犯機率高,社工於112年9月26日凌晨1時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進行緊急保護安置,並獲本院112 年度護字第224號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在案、112年度護字第2 61號裁定安置至114年12月28日21時在案。相對人於安置期 間,經常不配合機構規範、與院生衝突,有恐嚇、毆打他人 致傷甚至虐待動物致死之況,安置期間,遭法院多次移送少 年觀護所進行司法管束,然相對人出監仍顯未改善,持續仍 有上開不當表現,113年9月5日法官當庭宣示相對人令入感 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113年10月10日移送他院,本案 依法向鈞院聲請停止安置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61號裁定准許自民國 112年12月29日起由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4個 月,此經聲請人所提岀之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433 號宣示筆錄、相對人及其父戶政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並有本
院112年度護字第26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事 證,認相對人既已執行感化教育,而感化教育之執行具有單 一環境之教化功能,得以隔絕不良環境影響,本件相對人於 安置期間逕遭新竹少年法庭裁定執行感化教育,是相對人已 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相對人應予停止安置。又關係人即相對人母C既 為相對人之母,則聲請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事件,自應聲請 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以維護相對人母之法律上權 利為當,附此併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