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6號
SCDV,113,訴,5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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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黃哲宏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黃秀杏
洪小惠


黃冠鈞
黃鈴雅
黃瑜真

黃思瑜
黃思嘉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范春櫻
被 告 黃聖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718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未辧保存登 記建物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二、被告范春櫻黃思瑜黃思嘉黃聖文所有新竹縣○○鎮○○段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六分之一,應予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
三、各被告應將其所有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按【附表】「各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門牌 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未辧保存登記建物為 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2,為部分被告所否認,故原告 對上開建物有無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除被告黃秀杏黃聖文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先父黃標油、先母黃范綢妹(以下逕稱姓名)共同生 育4名兒子,依序為長子黃哲千、次子黃哲光、三子黃哲和 、四子黃哲宏(即原告)。原告自幼與父母兄弟同住在門牌 號碼新竹縣○○鎮○○○○○○里000○0號、102之3號房屋(當時兩 棟房屋內部空間相通),直到大學畢業後始因工作關係遷居 高雄。
㈡、黃標油過世後,在親友見證下,對於黃標油所遺財產,兄弟4 人於民國63年1月8日簽立析產合約書(112年度壢司調字第8 3號卷,下稱壢卷,第16-26頁),由原告執筆,以複寫紙複 寫,一式四份,4人親自蓋章,與本件訴訟有關之財產乃( 註:黃標油所遺其他財產之分配,與本件訴訟無關,於茲不 贅):
 ⒈石光里102之2號、102之3號房屋兩棟(均未辦保存登記,且 僅前者有稅籍),經抽籤結果,由黃哲千取得102之2號2樓 、黃哲光取得102之2號1樓、黃哲和取得102之3號1樓、原告 取得102之3號2樓(壢卷第16頁)。
 ⒉石岡子段375地號土地,黃標油購入後即登記在黃哲千名下1/ 4、黃哲光名下1/4、黃哲和名下2/4,經析產合約書明確記 載「茲確切聲明此筆土地係屬兄弟4人共有各有1/4所有權, 黃哲宏(即原告)因職業所限目前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其他 3人決不得執此排除其佔有1/4之所有權,並不得擅行處理其 持分額致損及其權益。」(壢卷第22頁),此即原告將其應 有部分1/4借用黃哲和之名義登記。
㈢、上述關西鎮石光里102之2號、102之3號房屋兩棟,現為門牌 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416號,僅其中石岡子41 2號有稅籍編號。因原告與黃哲和抽籤在同一棟即石岡子416 號(下稱系爭房屋),故原告使用2樓、黃哲和使用1樓。原 告自行建造通往2樓之樓梯,1、2樓並不具備結構上之獨立 性,依析產合約書而各自分管2樓、1樓,故原告與黃哲和對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卷第260頁)。原告就其分管之2 樓目前仍放置老舊床架衣櫃書櫃等,有照片可證(卷第83-8 7頁)。至於上述石岡子段37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石光段15 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 黃哲和名下,故系爭土地登記為黃哲千1/4、黃哲光1/4、黃 哲和2/4。
㈣、黃哲和過世前,一生務農,原告為方便黃哲和使用系爭房屋 、土地及申請農業相關補助而同意繼續借名登記。黃哲和過 世後,原告認已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兼以數年前有第三 人欲購買系爭房屋,然共有之眾人意見不一致,原告曾向黃 哲和之長子黃成萬表達請求辧理移轉登記未獲置理,特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㈤、兄弟4人目前僅原告尚存,黃哲和已於101年8月26日死亡,黃 哲和名下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由黃哲和之長子黃成萬 (109年11月5日死亡)繼承1/6、次子黃成森(106年10月22 日死亡)繼承1/6、長女黃秀杏(存)繼承1/6。黃成萬死亡 後,復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范春櫻、長女黃思瑜、次女黃思嘉 、長子黃聖文(下稱被告范春櫻等4人)公同共有1/6。黃成 森死亡後,復由其繼承人分割繼承即配偶洪小惠1/32、長子 黃冠鈞13/288、長女黃鈴雅13/288、次女黃瑜真13/288。詳 如黃哲和之繼承系統表(壢卷第28頁)及【附表】「現登記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㈥、黃哲和過世後,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被告繼承。爰依 繼承、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50條終止委任、第541條第2 項移轉權利請求權、第242條代位被告范春櫻等4人請求分割 遺產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囿於被告范春櫻等4人對系爭 土地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1/6(包含原告借名登記之半數、 黃哲和自有之半數),若未經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無法僅將原告借名登記之半數辧理移轉登記,故聲明如先 位聲明所示。退步言之,若法院認原告代位請求將公同共有 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再予移轉乙節為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主張 被告9人對原告之請求負連帶責任,原告得對被告中任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范春櫻等4人將其公同共有1/6全部移轉登記予原 告,其餘被告應移轉之比例則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並聲 明如備位聲明所示。至於被告9人間內部應如何分擔,與原 告無關。
㈦、經調查系爭房屋門牌編釘及稅籍資料、系爭土地登記情形後 ,原告最終聲明為(卷第259頁):
先位聲明




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⑵被告范春櫻等4人應將其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6,依其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1/24。
⑶被告應將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附件】「附表一」「 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 告。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⑵被告應將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附件】「附表二」「 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 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黃秀杏:同意原告之請求,我是黃哲和長女,祖父分家 細節我知道,承認析產合約書真正,分家時就是如此分法。 雖然母親林春蘭有向原告買過土地,但不是買系爭土地。祖 母黃范綢妹在世時,4名兒子輪流耕作系爭土地,輪到耕作 者要給付祖母稻穀作為扶養費,因為原告是公務員沒有在耕 作,所以是由父親黃哲和代耕且代為給付祖母扶養費(卷第 59、168-169頁)。
㈡、被告洪小惠、黃冠鈞黃鈴雅黃瑜真(下稱被告洪小惠等4 人):被告洪小惠稱其為媳婦,公公黃哲和過世前沒有交代 ,不清楚原告他們4兄弟之事(卷第59頁)。另3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㈢、被告范春櫻黃思瑜黃思嘉: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當年分 家時雖然各1/4不會有偏見,但後來有協調、處理,系爭土 地應該有賣給黃哲和之配偶林春蘭,黃哲和曾說過,如果原 告要拿回房子或田,叫原告去找他等語。
㈣、被告黃聖文
 ⒈祖父為黃哲和、父親為黃成萬。黃哲和生病時,都是黃成萬 及被告黃聖文在照顧陪伴。原告曾找黃哲和要處理房地,但 黃哲和是否認的。後來黃哲和生病,原告在探望時曾向黃成 萬提過希望把系爭房屋、土地改登記在原告名下,黃成萬要 求原告去問祖母林春蘭,但原告不敢去面對祖母。若果63年 1月8日真有簽立析產合約書,原告真為債權人,何以歷經黃 哲和、黃成森黃成萬身故,被告9人均已依法申報遺產稅 及繼承登記,均未見原告及早出面主張權利。
⒉否認析產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



 ⑴原告自承析產合約書全部文字均為其所書寫,故原告隨時可 以增刪塗改。雖原告稱複寫一式四份,然經被告黃聖文詢問 黃哲光子女,渠等表示沒有見過析產合約書;黃哲千之子黃 成功所持有之另份析產合約書,亦與原告所持有的該份內容 不完全一致。
 ⑵其上關於「立合約書人黃哲和」的簽名,並非黃哲和筆跡, 印文亦非黃哲和使用之印章樣式。家中尚保存有關黃標油分 產之協議文件「父立分產證書」(卷第293-303頁),筆跡 完全不同。茲否認黃哲和有簽立析產合約書,亦否認有與原 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⑶黃標油於62年11月20日過世時,依據當時有效之土地法、農 業發展條例,均無因身分、職業而不得繼承農地之限制,原 告本可辦理繼承登記。又析產合約書僅針對系爭房屋而未就 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一併協議歸屬,亦不合常情。 ⒊石岡子412號、416號就是兩棟,分家之後完全都是黃哲和在 使用,原告只是在多年之後向黃哲和借一部分空間使用。2 樓是附屬建物而非獨立建物,且無水、電線路,通往2樓的 樓梯是建造在1樓樓地板之內梯,無法作為確認事實上處分 權之標的。
 ⒋另名被告黃秀杏固然承認析產合約書真正云云,然被告黃秀 杏所為不利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被告黃秀杏於111年6月14日出具 委託銷售契約書予第三人(卷第257頁),擬將系爭房屋出 售,為其餘被告所拒,恐係基於一己之私而為虛偽陳述。 ⒌原告曾說過其不要不動產,黃標油名下可以分給原告之不動 產均已出賣予黃哲和。被告黃聖文雖無法提出證據,但若非 原告同意,黃哲和就不可能辦理黃標油遺產之登記。答辯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先父母黃標油、黃范綢妹共同生育4名兒子,包括 黃哲千、黃哲光、黃哲和、原告;黃哲和已於101年8月26日 死亡,繼承人為黃成萬黃成森、被告黃秀杏;嗣黃成萬於 109年1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范春櫻等4人;黄成森亦 於106年10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洪小惠等4人,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壢卷第28、76 -92頁)。故被告9人為黃哲和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 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舊門牌石光里102之2號、102之3號房屋兩棟,均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102之2號最早編釘門牌時間為59年,102之3號最 早編釘門牌時間無紀錄,嗣於90年6月1日門牌整編,現門牌



為石岡子412號、416號,此有關西鎮戶政事務所函可稽(卷 第109頁);石岡子416號房屋查無房屋稅籍登記資料,有新 竹縣政府稅務局函可據(卷第99頁);舊地號石岡子段375 地號土地,重測後現為石光段1520地號,屬於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各被告現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被 告9人取得之應有部分均係繼承或再轉繼承自黃哲和,亦有1 12年6月17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壢卷第68-74 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㈢、至於原告主張其依析產合約書,抽籤取得系爭房屋,與黃哲 和共有,應有部分1/2,原告分管2樓、黃哲和分管1樓;及 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在黃哲和名下等情 ,則為部分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 為:⑴析產合約書是否真正?⑵若真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 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有無理由?⑶原告與黃哲和 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是否訂有借名登記契約?⑷承爭點 ⑶,若有,則原告請求黃哲和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將 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返還,有無理由?
㈣、就爭點⑴,本院基於以下理由及證據,認析產合約書真正,緣 以:
 ⒈原告提出其持有之析產合約書原本3張,紙質泛黃,裝釘處之 釘針已經生鏽,堪信此文件已存在相當時間。黃哲千之子黃 成功亦持有另一份析產合約書原本,據黃成功到庭表示,此 乃其過世父親黃哲千所持有,黃成功因應叔父即原告之詢問 ,始返回關西老家中尋獲,並寄交予原告等語(卷第200頁 )。黃成功雖因與兩造均屬三親等、四親等血親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307條拒絕證言,但同意將其持有之析產合約書提供 予本院開庭使用。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執及黃成功所執兩 份析產合約書之異同,兩份析產合約書均為十行紙3張,每1 張均包括左半部、右半部,兩份析產合約書只有2處稍有不 同。第1張完全相同;黃成功持有第2張左半部倒數第2行沒 有「然該土地之糧穀稅務仍由耕作者負責完納。」文字;黃 成功持有第3張右半部倒數第2行多出「然該土地之糧穀仍由 該耕者完納。」文字,經筆錄記載明確(壢卷第22頁、卷第 200、217頁),並分有彩色影本附卷可考(壢卷第16-26頁 、卷第213-218頁)。
 ⒉因被告黃聖文爭執兩份析產合約書並非複寫而成,本院復行 勘驗兩份析產合約書原本,原告所執該份之墨色藍色較深, 黃成功所執該份墨色藍色較淡,字跡相同,各字跡在紙上落 下的位置也相同,應是複寫無訛。經勘驗後,被告黃聖文在 庭對於兩份析產合約書為相同內容複寫得出亦無意見(卷第



245頁)。
 ⒊本院再觀諸兄弟4人之印文,在兩份析產合約書上印文均相同 ,文字部分雖因複寫各層透力不同而字跡顏色深淺不同,但 印文則清楚程度相同(壢卷第26頁、卷第218頁),可見是 一式四份逐份用印。
 ⒋本院審酌黃哲千生前之所以將此份析產合約書長期保存,應 係認定此文件重要,其子黃成功於本件訴訟並無經濟上利害 關係,又係特地返回關西老家尋找父親遺物後始發現此份析 產合約書,更無造假必要,佐以前揭複寫、逐份用印之情, 堪信原告兄弟4人確有會同簽立析產合約書之事實。兩份析 產合約書雖有2處相異之處,即黃成功所執第2張左半部倒數 第2行沒有「然該土地之糧穀稅務仍由耕作者負責完納。」 文字;黃成功所執第3張右半部倒數第2行多出「然該土地之 糧穀仍由該耕者完納。」文字,然上開一減、一增之文字意 義完全相同,可以推測是在簽立析產合約書並各取1份之後 某日,因發現兄弟4人輪耕有必要記明由輪耕者繳納該年糧 穀稅務,才事後添註,但因已無法同時湊齊4份複寫,方以 添註意義完全相同之文字以為補充,雖添註位置不同,但添 註位置都與系爭土地有關。
黃成功固然於庭期之後透過被告黃聖文提出1紙文書(卷第22 5頁),表示其不願介入家族紛爭各方人情壓力,請本院不 要將其持有之析產合約書列入證據等語。惟觀之該文書全文 ,無非是被告黃聖文在庭期之後致電黃成功,並質問為何複 寫的內容會不一樣、複寫的內容怎麼可能有消失的字等。然 本院勘驗情形已詳述如上,兩份析產合約書一模一樣,只是 原告所執析產合約書多1行字、黃成功所執析產合約書亦多1 行字,2行字之意義完全相同,只是添註位置不同,並無被 告黃聖文所謂消失的字,故黃成功恐受誤導或壓力,故有此 舉。
⒍再參諸被告黃聖文自行提出並承認真正之「59年2月13日父立 分產證書」(卷第293-303頁),原告閱後表示自己亦持有 一份原本(卷第290頁),堪信此份「父立分產證書」真正 。此書由黃標油生前委由訴外人黃子龍代筆,在場人包括配 偶黃范綢妹及4名兒子、見證人為女婿謝金鑑。本院觀之上 開父立分產證書全文,要旨略以:黃標油表明其已老邁,殊 感乏力統理家務,除酌留現住○○○里0鄰○○○000號兩層樓相連 兩棟為自住○○○○段000地號田地全部仍供父母飲食外,其他 業產分作四股憑鬮拈定;黃標油保留自住○○○里0鄰○○○000號 貳樓建房屋兩棟,俟父母百年壽終後始得分給爾等兄弟4人 相商均分之事;黃標油保留供作飲食之石岡子段375地號田



地,由長至幼輪流負責耕作,每人1年應將所收獲之稻穀全 部供養父母;本分產證書作成同文4份,分給各執1份為據。 本院觀諸上述要旨,再對照於析產合約書,可知: ⑴在場人黃范綢妹、黃哲千、黃哲光、黃哲和、黃哲宏之姓名 ,均係由代筆人一人全部寫就、筆跡相同,此與析產合約書 情形相同。上列5人均未簽名,而全部以蓋章代替,此與析 產合約書亦同。上列5人之印文,黃范綢妹、黃哲光、黃哲 和、黃哲宏4人之印文樣式,均與析產合約書相同,只有黃 哲光1人印文不同。由此可知析產合約書上黃哲和之印文真 正,其使用同顆印章具有延續性。
 ⑵黃標油在世時,保留石岡子103號兩層樓相連兩棟為自住,此 即石光里102之2號、102之3號房屋,黃標油雖記錯門牌號碼 ,但黃氏子孫均知只有此處是兩層樓相連兩棟;又者,黃標 油保留石岡子段375地號田地供作飲食,此即重測後之系爭 土地,是以,系爭房屋、土地確為黃標油生前保留自住、自 食未予分配之財產無疑。俟黃標油過世後,原告兄弟4人再 就黃標油保留自住、自食之系爭房屋、土地進行抽籤,4人 平均分配,完全符合父立分產證書之交代,以及兄弟4人憑 鬮拈定之習慣。
 ⑶是以,自前揭父立分產證書要旨及⑴⑵情狀,亦可佐證析產合 約書確為真實不虛。 
㈤、就爭點⑵:
 ⒈既析產合約書真正,其上記載經抽籤結果,黃哲和取得系爭 房屋1樓、原告取得系爭房屋2樓,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被告黃聖文雖辯稱分家之後完全都是黃哲和在使用,原告只 是在多年之後向黃哲和借一部分空間使用云云,然並未舉證 以實,自難憑信。
 ⒊本院觀之原告所提出其使用系爭房屋2樓之照片,原告自建1 座約1.5人肩寬之樓梯通往2樓,2樓有老式書櫃、木架床、 木衣櫃、鐵櫃等,書櫃堆置原告就讀大學時期早已泛黃之書 籍。本院審酌上述櫃體之尺寸極大,根本不可能從原告自建 的僅約1.5人肩寬的樓梯進出,由此可知原告所有之物品自 始至終沒有搬離2樓,2樓始終在原告占有中,且黃哲和生前 同意原告另建樓梯,以與1樓空間隔開。準此,亦可反證被 告黃聖文所辯不實。
㈥、就爭點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及證據,認原告與黃哲和間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4訂有借名登記契約。緣以: ⒈析產合約書真正,已如前述,而析產合約書第三條已明確記



載:「先父生前購入乙筆土地,座落關西鎮石岡子段375號 及375之3號,現登記於黃哲千1/4、黃哲光1/4、黃哲和2/4 名下,茲確切聲明此筆土地係屬兄弟4人共有各有1/4所有權 ,黃哲宏因職業所限目前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其他3人決不 得執此排除其佔有1/4之所有權,並不得擅行處理其持分額 致損及其權益。」(壢卷第22頁)由此可知,黃哲和名下2/ 4其中1/4乃原告所有。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兄弟4人簽立析產合約書之際,已表明因職 業所限目前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其餘3人包括黃哲和在內亦 同意決不得執此排除原告1/4之所有權,並同意不會擅行處 理原告應有部分致損及其權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原告主張其與黃哲和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訂有借名 登記契約,應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⒊至於被告黃聖文所辯稱:原告曾找黃哲和要處理房地,但黃 哲和否認;原告曾說過其不要不動產,黃標油名下可以分給 原告之不動產均已出賣予黃哲和云云,全然沒有舉證,無可 採信。 
㈦、就爭點⑷,承上所認定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原告與黃哲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因黃哲和於101年8月26日死亡而終止。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9人為黃哲和之全體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被告9人對系爭土地取得之應有部分均 係繼承或再轉繼承自黃哲和,則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9人移轉登 記返還應有部分1/4予原告。
⒉然目前被告范春櫻等4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登記為公同共 有1/6,其中半數為黃哲和所有而得繼續保有、另外半數為 原告所有應予返還。經本院向管轄機關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函詢結果,該所於113年3月1日以北地所登字第113000100 5號函復略以:依內政部函及法務部意見,在公同共有關係 未終止前,各公同共有人應不得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縱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會同辦理仍不得處分,宜先辦理共有型態 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再依民法第819條規定辦理持分移 轉登記等語(卷第79-80頁)。是以,被告范春櫻等4人公同 共有1/6,非經分割為分別共有,無從處分。原告於本件既 已同時併為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之請求,尚符合訴訟經濟之 原則,為法之所許。是以,原告以債權人身分代位請求分割 共有物,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1/24,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⒊進而,被告9人均因繼承或再轉繼承黃哲和對原告所負之借名 標的物返還義務,故被告9人就其名下之應有部分,除保留 半數(即本屬於黃哲和之1/4),其餘半數應移轉登記返還 予原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之訴、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終止委任、第541條第2項移 轉權利請求權、第242條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繼承等規定 ,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代位被告范春櫻等4 人將公同共有1/6分割為分別共有各1/24、請求被告將其對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附表】「各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就備位 之訴即無庸續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經審酌本件係因 原告個人一己因素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黃哲和名下,致 生繼承人訟累,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始符公 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原告113年5月17日辯論狀附表一、二(即卷第142頁)【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現登記 應有部分比例 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比例 各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1 黃秀杏 1/6 1/12 2 洪小惠 1/32(即9/288) 1/64(即9/576) 3 黃冠鈞 13/288 13/576 4 黃鈴雅 13/288 13/576 5 黃瑜真 13/288 13/576 6 范春櫻 公同共有1/6 1/24 1/48 7 黄思瑜 1/24 1/48 8 黃思嘉 1/24 1/48 9 黃聖文 1/24 1/48 合計 1/2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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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