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以郭素戶籍謄本上無記載養父母且無 養家姓「周」為由,主張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揆諸上揭說明,有關郭素與周永間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尚不 明確,將影響原告及周永之其餘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範圍 ,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 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周春榮與郭素同為周永之養子女。郭素 原姓名溫氏素,生父母為溫塗、溫蔡氏桃,嗣由周永收養為 養女,從養父姓為周氏素,嗣與庚○○結婚後用夫姓「郭」而 登記為郭氏素,仍寄留於周永戶內,續柄欄記載為「同居寄 留人」。光復後周永申報戶籍資料,申報其姓名為郭素,稱 謂為家屬,未申報養父母姓名,亦未回復養家姓氏,父母姓
名欄記載溫塗、溫蔡氏桃,該戶籍資料沿用至郭素於民國81 年間亡故,惟周春榮從未表示有名為「郭素」之姑姑存在。 查日據時期關於收養之終止以雙方合意即成立,不以申報戶 口為要件,因此,郭素之戶籍資料中雖無記載終止收養情事 ,仍可認定其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應已終止,故郭素與周永 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原告為辦理周永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因地政機關對於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存否仍有疑義 ,導致原告無法辦理上開繼承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收 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 不存在。
二、被告己○○、戊○則以:被告2人是郭素之子女。周永收養溫氏 素後,溫氏素改名為周氏素,周氏素與周春園同為周永之養 子女,周氏素嫁給庚○○後改夫姓並登記為郭氏素,因周春園 尚年幼,故與庚○○一起住在周永家中,以照顧父母及幼弟, 詎周春園不幸溺斃,周永夫妻嗣收養周春園之兄即周春榮, 周春榮被周永收養後從未與周永夫妻同住,亦未曾奉養照顧 過周永夫妻,周永夫妻是由郭素照顧至終老,周永夫妻之喪 葬、祭祀事宜亦均由郭素及其子孫打理,本件難以郭素結婚 後拿掉本姓改從夫姓,即認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已經終 止,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 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 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收養之成立,於日治時 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 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 決字第19610號函參照)。再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 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 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 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日據時期之臺灣習慣,收養關係之 終止可分為強制終止及協議終止,強制終止,乃當事人之一 方因一定事由存在,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終止收養關係 ,即裁判終止。而協議終止之當事人,前清之舊習慣原由養 家與本生家之尊親為之,毋庸養子之同意,於日據後之習慣 ,漸變為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協議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 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雙方當事人須有
意思能力,且其意思表示無瑕疵始可。終止收養之意思,不 得由法定代理人補充之,故養子未滿15歲者,其收養關係之 終止,固可由本家父母與養親;如養親死亡者,徵求養家戶 主之同意而協議終止;如養子在15歲以上,該養子須有意思 能力,始得為當事人(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至178 頁)。
(二)經查:
1、郭素於日治時期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1月10日出生,原名 溫氏素,為溫塗、溫蔡氏桃之三女,於日治時期昭和4年( 即民國18年)6月8日出養為周永之養女,改從養家姓為周氏 素之事實,有溫氏素、周氏素、周永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1頁、第122頁、第1 28頁),揆諸前揭說明,溫氏素即周氏素確實已與周永間成 立收養關係一情,堪可認定。
2、次查,周氏素由周永收養後,以養女之身分於昭和16年(即 民國30年)6月1日與庚○○結婚,同日因婚姻入籍於庚○○之兄 郭玉柳戶內,從夫姓為郭氏素,嗣於同年9月30日庚○○及郭 氏素將其等之戶口均寄留於周永戶內,其後庚○○及郭氏素夫 妻即一直與周永夫妻同住,迨其等所生子女即被告2人先後 於該址出生後,一家四口均仍將戶口寄留於周永戶內,並與 周永夫妻同住共同生活,迄於光復後初設戶籍時,周永將周 永夫妻、庚○○、郭素及被告2人申報為同戶籍,而郭氏素夫 妻與所生育之被告2人均仍一直與周永夫妻同住共同生活, 且照顧周永夫妻直至終老,並由郭素及其子孫負責周永夫妻 之喪葬、祭祀等事宜,迄被告己○○仍與其妻邱月秋同住該址 之情,業據被告2人到庭陳述綦詳,且有被告所提日治時期 戶口登記資料及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 ,並有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調郭素自出生 迄至死亡歷次遷移之全戶籍資料暨所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96至140頁、 第151至15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3、本院審酌上情,認周氏素因結婚改為「郭氏素」,養姓「周 」遂未再出現於其姓名中,然周氏素於結婚前,既皆設籍於 養家戶內,並無回復入籍於本生家庭,亦無回歸本生家庭生 活等情事,故其顯無與養家終止收養、或回復與本生家庭共 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存在,審酌周氏素與庚○○結婚時已年滿15 歲,有能力可親自與周永達成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然其不 僅自養父周永戶內以養女身分出嫁,又未見周氏素即郭氏素 於結婚後有與周永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或有遷回本生父母 戶口之記載,堪認其結婚時與周永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嗣
周氏素與庚○○結婚後未久,隨即偕同非招贅之夫婿庚○○回到 養家與養家父母即周永夫妻共同生活,奉養養家父母直至天 年,死後並由其子孫繼續祭祀,足見周氏素即郭氏素婚後迄 至死亡為止,均仍無與周永斷絕、終止收養關係之意,亦堪 可認定。
4、至原告雖以郭氏素將戶口寄留周永戶內時,其續柄欄登記為 「同居寄留人」,及光復後初設戶籍在周永戶內時,其稱謂 欄登載為「家屬」,足見其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云 云。惟按日治時期將戶口分為「本籍戶口調查簿」、「寄留 戶口調查簿」。所謂「寄留」乃於本籍外,在一定場所有住 所或居所者,視為寄留者;至「同居寄留人」則是指同居之 遷徙人口。查郭氏素即周氏素於婚後將戶籍遷入庚○○之兄郭 玉柳戶內,嗣生育被告2人後,被告2人亦設籍該戶內,惟郭 氏素與庚○○婚後未久即遷徙至周永戶內,其等與周永夫妻同 住共同生活,嗣生育被告2人後仍同居該址,渠等4人並均將 戶口寄留在周永戶內,則其寄留戶口調查簿上之稱謂欄記載 「同居寄留人」,尚與當時之戶口記載相符,而觀之郭氏素 前開戶口調查簿之事由欄均為空白,並無任何終止收養關係 或回復原籍身分、姓名之註記,則原告執此主張郭素與周永 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云云,尚乏所據。又郭氏素於光復後 初設戶籍在周永戶內時,其稱謂欄雖登載為「家屬」,惟參 以上開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周永夫妻、庚○○、郭素之「 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則該申請書上有關郭素之資料應 非周永或郭素親自填寫,再細繹郭氏素戶口調查簿之事由欄 記載仍均屬空白,並無任何終止收養關係或回復原籍身分、 姓名之註記,此外,原告就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 止一情,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自難執此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四)綜上,本院審酌周永與溫氏素在日治時期成立收養關係後, 溫氏素改從養家姓而為周氏素,周氏素嗣以周永之養女身分 嫁給庚○○,並從夫姓為郭氏素,可見周永與郭氏素之收養關 係延續至其出嫁時仍在存續中,而臺灣光復後,郭素之戶籍 資料雖未申報養父母姓名,然實務上日治時期所辦理之收養 ,於光復後辦理戶籍調查時,關於收養未予轉載疏漏之情事 所在多有,尚難僅憑前開登載不明確之情形,而認郭素與周 永於日治時期收養關係已經終止。因此,本件既無事證足認 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係已終止,則郭素仍為周永之養女一 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郭素與周永間之收養關 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4,5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