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3號
原 告 新湖有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素慧
被 告 劉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9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茲限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所示,拆除該房屋外牆上之遮雨棚(採光罩)、鐵
欄杆並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數額為準,並應一併提出估價單
影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7,335元。
二、原告並應一併提出坐落○○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全份第
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