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4年度,1731號
TCDV,94,除,1731,200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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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除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春福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 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53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 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本院94年度催字第53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 起三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 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4年3月23日,是至94年6月23 日屆滿三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4年9月23日前聲請 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4年9月26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 ,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秋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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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4年度除字第17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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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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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儒誼事業有限公司 │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94年2月25日 │6,500元 │IA一四0六七一│ │
│ │杜娟娟 │行 │ │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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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儒誼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