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1號
原 告 鄭在軒
訴訟代理人 莊朝志
被 告 鄭建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
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
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本件聲明係為請求確
認就爭買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及同段851建號房地應有部分4
分之1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
之交易價額新台幣(下同)450萬元為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萬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