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089號
SCDV,113,補,108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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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9號
原 告 莊晶晶
莊雅茹

莊舒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楊雅勻律師
被 告 楊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 柒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 壹佰陸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 11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000元。而系爭房屋之總價為3,800,000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 );併計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8日( 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止,共22月又8日,按每月25 ,000元計算之金額556,667元(計算式:25,000*(22+8/30)= 55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 ,356,667元(計算式:3,800,000+556,667=4,356,66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64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 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 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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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