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77號
原 告 汪亞龍
被 告 許榮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580元(訴訟標的價額依本票面額為880,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