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藍勝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萬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中將聲明之金額變更為10萬5629元,復變更為5萬281 5元。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2分許,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肇事電動自行車),行經新竹市東區 東進路與東新路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訴 外人彭瑞珠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1萬647元(含零件費用8萬1600 元、工資1萬860元、烤漆1萬8187元),而上開費用扣除零件 折舊及原告負擔之5成肇責比例後則為5萬2815元。原告已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2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電動自行車,因過失撞 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發票、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5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7月18日竹 市警交字第1130029459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包含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而訴外人彭瑞珠於警詢時陳稱: 我駕車欲左轉,我有減速及打方向燈,看沒車準備要轉彎, 原本被告離很遠,但他在內線且車速快,就發生車禍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車到本件路口 時已反應不及,對方已在該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 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檢送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開始,系爭車輛在路口顯示左方向燈,緩慢前行並準 備左轉,車身進入網狀線後,左方有兩輛車進入路口,此時 系爭車輛在路口中央開始左轉,同時肇事電動自行車從左方 兩車後方快速超越兩車直行進入路口,隨即系爭車輛煞停, 肇事電動自行車自左方與系爭車輛碰撞等節,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 爭車輛行至本件事故路口時,未禮讓直行之其他車輛及肇事 電動自行車先行即左轉,致與肇事電動自行車碰撞。惟被告 騎乘肇事電動自行車係行駛在內線車道,並由系爭車輛左方 車輛後方突然快速超越進入路口,顯然未減速慢行且注意車 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碰撞,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 一。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主張訴外人彭瑞珠與
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任,應屬可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 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 ,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而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1萬647元(含 零件費用8萬1600元、工資1萬860元、烤漆1萬8187元)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估價單所列各 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左前側遭撞而受損之情節相符,堪認確 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4日)已有2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折舊。本院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 額後則為7萬65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無需計 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0萬 5629元(計算式:工資1萬860元+烤漆1萬8187元+折舊後之零 件7萬6582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彭瑞 珠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 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 償責任,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萬2815元(計算式: 10萬5629元×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 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5萬2815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81600×0.369×2/12=5018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76582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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