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徐玉昆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複代理人 田又云律師
被 告 范瑞峰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均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供應中心( 下稱供應中心)服務員,負責蒸氣滅菌器之開鍋、測試滅菌 效果業務。被告經排定負責民國111年6月10日蒸氣滅菌器區 域,然其雖有實際執行蒸氣滅菌器之開鍋、測試滅菌效果, 但漏未在紙本登載111年6月10日工作情形,竟基於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在 供應中心,未經原告之同意,將供應中心紀錄蒸氣滅菌器測 試情形紙本記錄表,原由原告蓋上姓名章並紀錄之日期111 年6月11日塗銷,並變造為蓋上被告姓名章及日期111年6月1 0日,並塗銷原告所蓋印之姓名章,在旁蓋上被告姓名章, 以營造被告有完成111年6月10日工作,而原告未完成111年6 月11日工作之外觀,以此方式行使上開變造之蒸氣滅菌器測 試情形紙本記錄表(下稱系爭變造文書),足生損害於原告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對於蒸氣滅菌鍋測試 資料管理稽核之正確性。被告上開之故意犯偽造文書等侵權 事實,業經鈞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16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又被告上開行為,損害原告在供應中心任職多年所建立之 信用,並致使原告工作表現之可靠信及敬業度遭受負面評價 ,尚須承擔被告上開變造文書後續衍生之風險,令原告飽受 相當之心理壓力,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影響名譽甚鉅,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損害原告,我認為我不需要賠償,我確定 當時有執行該項業務,但我不清楚為何偽造文書案件中都未 被提到。我無前科,自認素行良好,但是因本案而擔負下半 輩子在職場的求職權,我沒有損害到原告,因為我一時心急 疏忽,我只是沒有填到紀錄,實際上我有做業務,但刑事案 件都未提及。我放棄刑事上訴是因為我要照顧家人,但我又 收通知要我付20萬元,但原告未有損害,我不認為要賠償原 告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原告之同意,變造並行使 系爭變造文書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 16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查核無誤,然為被告以上詞置 辯。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事實,經本院以本件刑案決判處有罪在案等情, 有本件刑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 案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被告上開行使 變造私文書犯行業據本院刑事庭綜合全案事證認定明確,並 經本庭核閱本件刑案刑事卷宗後,認上揭刑事裁判引據事證 綦詳,得見被告該犯行明確,並應與本件刑案刑事裁判為相 同之事實認定,被告既已收悉本件刑案刑事裁判,本判決自 毋庸再重複記載與本件刑案刑事裁判相同之理由。又被告辯 稱其實際上有為111年6月10日之業務等語,然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並非基於被告並未完成其業務,而係基於被告變 造並行使上開文書之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縱屬實,於本件 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既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原告於本院及被告於 刑事案件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萬元以資撫 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要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 (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 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