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352號
SCDV,113,竹簡,35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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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郭淑琪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明德
被 告 何銀洲

何銘
何珍瑩
簡慧華

簡程輝
簡世杰
江振瑋
簡助
簡和美

廖素惠
簡聿

簡聿
簡裕信
簡光雄

簡千雅


簡順
黃秀滿
簡怡婷
簡鈺紋

簡秀芳

楊盛東


楊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因贈與取得如附表所示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知系爭土地上存在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68年5月25日起至68年6月25日止,縱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抵押權存續期間終止即68年6月25 日起算至今,超過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 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消 滅後,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故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允許抵押人請求塗銷。又抵押權人即訴 外人簡天來已於81年2月26日死亡,是系爭抵押權自應由簡 天來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因 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其所有權顯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 抵押權,被告為抵押權人簡天來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簡天來之 除戶謄本、繼承繼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 核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 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時, 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變為普通抵押



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為確定時 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倘其原擔保之 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或根本並無既存之 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68年5月25日至68年6 月25日期間所生之債權,該擔保債權總額應於存續期限屆至 時即為確定,而縱認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確有擔保之債 權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於上述存續期限屆至翌日起 算15年之83年6月25日完成;且被告亦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 後5年內之88年6月25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開民法第 881條之15規定,此等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 圍。是系爭抵押權確定後,現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 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 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8年。 字號:空白字第012529號。 登記日期:民國68年5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簡天來。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68年5月25日至民國68年6月25日。 清償日期:民國68年6月25日。 利息(率):年息壹分。 遲延利息(率):年息五角。 違約金:年息五角。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字第16538號。 設定義務人:郭紹祖郭冠□。 共同擔保地號:光復段610-1。 2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8年。 字號:空白字第012529號。 登記日期:民國68年5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簡天來。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68年5月25日至民國68年6月25日。 清償日期:民國68年6月25日。 利息(率):年息壹分。 遲延利息(率):年息五角。 違約金:年息五角。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字第16538號。 設定義務人:郭紹祖郭冠□。 共同擔保地號:光復段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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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