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39號
原 告 葉佳禎
被 告 鍾幸恩
訴訟代理人 謝宇傑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3年9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3 7444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原告違規停車之過失所致,並認 被告及原告應分別負70%、30%之過失責任。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登記在其子即訴外人張仁愷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7539元(含工資3871元、烤漆9130元 、零件4538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經核原告 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後方因本件事故碰撞 而受損之情節相符,亦有警局提出之現場車損照片可憑(見 本院卷第53頁),堪信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又查系爭車輛係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 月18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 為454元。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 萬3455元(計算式:工資3871元+烤漆9130元+折舊後之零件4 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及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9419元( 計算式:1萬3455元×70%)。
四、另原告復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依民法第195條 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 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受損,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2461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五、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