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3年度,366號
SCDV,113,竹小,36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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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66號
原 告 黃千鳴
被 告 謝瑋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凌晨3時39分,駕駛改懸 掛ATR-3223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新竹市○區○○路0段000弄00弄00號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有、 當時由訴外人劉癸良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汽車車籍 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 片黏貼記錄表可佐;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應 為真實。
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700元(其中含工資費用 10,500元、鈑金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3,000元、零件費用 44,200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系爭車輛於00年00月出廠,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



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92年10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 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2日)止,已逾5年 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4, 2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420元(計算式:44,200×1/10= 4,420),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0,92 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0,500元+鈑金費用3,000元+烤漆費 用3,0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4,420元=20,92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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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