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64號
SCDV,113,監宣,364,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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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姚○○




特別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陳欣
關 係 人 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前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為 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 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60號裁定選任李 典穎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 訟行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身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伊現因日常生活需有他人看護、照顧而居住於華 光智能發展中心,是伊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足認伊並 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無訴訟能力人。因伊自 出生時起即有身心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第一類及第七類 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 對伊為監護宣告。又伊之父母均已過世,且伊無子女,僅有 一名姊姊東○○,安置華光智能發展中心期間,胞姊從未處理 過伊之事務,更將伊之身障補助及榮眷津貼據為己用,侵害 伊之權益,是以伊胞姊不適擔任監護人,而新竹縣政府及社 會處處長長期辦理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轄下並有 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於監護事宜具備專業性及 公正性,故由新竹縣政府擔任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伊之最佳利益,為此依民 法第14條、第1111條規定,故請求選定由新竹縣政府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另選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 摺遭提領紀錄、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由聲請人本人聲請,有其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 並有相關戶籍資料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本件依聲請人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暨上 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 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 即林正修診所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8月15日於華光智 能發展中心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 略以:聲請人為腦性麻痺及重度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 無語言能力,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顯著困難及限制, 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聲請人目前因腦性麻痺及智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8月23日家鑑第113129號函暨檢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足稽。綜上 ,堪認聲請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不詳 ,其母東○○及養父姚○○均已歿,本身已離異(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與大 陸籍配偶高○○離婚在案),聲請人未有子女,現存兄弟姐妹 則為關係人東○○(胞姊),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並稱:因處理 聲請人將來醫療及財產(補助款),所以才為本件的聲請, 由新竹縣政府出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以及聲請人胞姊東○○從 未處理聲請人的任何事務,甚至會把聲請人的補助款擅自領 走、挪用,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此有聲請人特別代理人 於本院訊問時均陳明在卷(聲請人則坐輪椅到庭,然呈現無 法陳述意見之狀態)(見本院113年10月4日訊問筆錄)。本 院參酌上情及相關事證,以及關係人東○○未到庭、設籍於戶 政事務所難以聯繫,又有不當挪用聲請人補助款項之不當情 事,是其顯不適任聲請人監護人之職責,並審酌新竹縣政府 及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 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 業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新竹 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聲請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任聲請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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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