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38號
SCDV,113,消債更,138,2024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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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柔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 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漏未預納郵務送 達費新台幣(下同)3,440元,且其聲請清算程序所檢附之 資料仍有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之繳費狀況 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 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 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 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 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 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 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 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繳納 郵務送達費及補正資料,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 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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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