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25號
SCDV,113,消債更,125,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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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政閔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JetShop 金融科
技支付)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慢點付)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麗支付)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 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



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 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46,750元(調卷第17頁),前向 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調卷第91頁)。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21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有明文。依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 清冊、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之結 果(調卷第18頁、卷第33、64、87、95、103、119、125、1 27頁),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908,044元【 含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預估行使不足額】、積欠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約119,191元【擔保物為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先予敘明。 ㈢、經本院調查,聲請人名下尚有已設定動產擔保之000-0000機 車、保單價值準備金308,558元,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全 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聲請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憑(調卷第15頁、卷第31-33頁)。㈣、聲請人之收入
 ⒈聲請人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395,491元(平均月收入32,9 58元)、489,872元(平均月收入40,823元),此有稅務T-R oad查詢所得可憑(卷第19、23頁)。
 ⒉聲請人先前任職於○○○,113年1月至6月薪資分別為42,900元 、36,124元、34,960元、33,383元、33,333元、33,333元, 並領有年終獎金32,800元,有薪資單可憑(卷第73-79頁) ,平均月薪38,405元【計算式:〔(42,900元+36,124元+34, 960元+33,383元+33,333元+33,333元)÷6個月〕+(32,800元



÷12個月)=35,672元+2,733元=38,405元】,然聲請人自陳 已於113年7月遭解雇(卷第141頁)。又聲請人自陳任職於○ ○○期間即於○○牛排兼職迄今,時薪200元,每月工作時數為1 30小時至140小時(卷第142頁),則聲請人每月兼職○○牛排 薪資約為26,000元至28,000元,平均薪資27,000元。是以, 若以兼職之平均薪資27,000元加計聲請人○○○薪資38,405元 ,聲請人113年1至6月平均月收入約為65,405元。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111年至113年薪資逐年增加,且自陳已在尋 覓另份正職(卷第142頁),收入未來可期,故暫以聲請人1 11年至113年平均月收入46,395元【計算式:(32,958元+40 ,823元+65,405元)÷3年=46,395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 相符(卷第133頁),堪認合理。
㈥、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46,39 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29,319元 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以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908,04 4元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308,558元後,無擔保債務數額僅餘 599,486元,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9,319元計算,約1.7年 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99,486元÷29,319元÷12個月=1.7 年),復參酌聲請人為88年生,現年25歲(卷第15頁),距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40年之職業生涯,薪資收入顯然 可期,是審酌聲請人未來正常可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 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 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 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 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其債務。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 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 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 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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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