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76號
SCDV,113,抗,76,2024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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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號
再 抗 告人 彭許勻孆

相 對 人 翁玉蘭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翁玉蘭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 編第2 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揆 諸上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抗告者,因非訟事件再 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規定,再抗告人即應釋 明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 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 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
二、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經再抗告人 再為抗告,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再抗告費1,0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4日合法送達,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抗告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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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