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郭晉鈺
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被 告 彭詩婷
郭晉源
彭德宇
彭耀煒
彭耀明
彭玉𡢅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彭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彭李石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彭詩婷、郭晉源、彭德宇、彭耀煒、彭耀明、彭玉𡢅、 彭玉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彭李石妹於民國106年10月15 日死亡,其子女為被告彭耀煒、彭耀明、彭玉𡢅、彭玉珍、 訴外人彭耀權、彭玉琴,訴外人彭耀權已歿,子女為被告彭 德宇、彭詩婷,訴外人彭玉琴已歿,子女為原告、被告郭晉 源,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彭李石妹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彭 李石妹死亡後遺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及 新竹縣○○鎮○○里○○路○○○段000巷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均為 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前經彭李石妹向有限 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嗣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 用合作社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經 清償其所擔保債權後,餘款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則提存於 本院提存所。茲因兩造迄今就上開公同共有之提存金無法達 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彭李石妹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請准予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彭詩婷、郭晉源、彭德宇、彭耀煒、彭耀明、彭玉𡢅、 彭玉珍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以:同意 分割,對於原告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814號、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20號 全卷核閱無誤。是被繼承人張彭李石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 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金錢, 本屬可分,並參酌兩造之意願,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 例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各自取得。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彭李 石妹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無不合,並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 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款 5,445,028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郭晉鈺 12分之1 2 彭詩婷 12分之1 3 郭晉源 12分之1 4 彭德宇 12分之1 5 彭耀煒 6分之1 6 彭耀明 6分之1 7 彭玉𡢅 6分之1 8 彭玉珍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