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58號
SCDV,113,司養聲,5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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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收養陳治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孫翊馨

關 係 人 孫家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5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丙○○願收養收養人乙○○為養女,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戶 籍謄本與照片(USB碟)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 經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甲○○同意等情,有其所提出收養契 約書暨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與關係人甲 ○○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6日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與同 意,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次查,依關係人甲○○所稱 ,不知被收養人之生父在何處,其未曾扶養過被收養人等情 ,堪認堪認生父未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況被收養人 之戶籍謄本未記載生父姓名,故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



,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依法自無庸取得其同 意。
四、又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甲○○於107年 結婚前已交往多年,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並負擔扶養照顧 被收養人迄今,雙方因往來互動積累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 連結,且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為其「父親」之地位,而本件 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重。末查,本件收養 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等情。綜此,本院認收養人丙○○收養收養人 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 113年7月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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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