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10號
SCDV,113,司聲,41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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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陳宏彥

相 對 人 葉瑞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火為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 地上權人、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其繼承人陳水金之繼承人即 相對人有優先承買權,為通知其有優先購買權,聲請人日前 就其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但經郵局「查無此人」為由致原 件退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退回信封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仍設於「新竹縣○○市○○里00鄰○○○街○段 000號3樓」,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參。聲請人依 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 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是相 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堪認聲請人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 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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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