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398號
SCDV,113,司聲,39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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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王正即王正國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鄭華
岳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酆世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
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
資源屬全民所有,避免濫行起訴而設,具有公益性,尚無不
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確認本身應給付相對人
之訴訟費用金額時,亦無聲請利益原則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
,聲請人原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205,
900元,應徵裁判費12,979元,嗣經聲請人減縮聲明至602,9
50元,而依上揭法文及實務見解,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減
縮之人即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6,610元
,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主旨明確記載,即判決
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華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60
,295元及利息,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聲請人負
擔百分之九十即新臺幣5,949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
鄭華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十即新臺幣661元。嗣聲請
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
第374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
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而
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須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強制執行 之費用非本件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故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減縮後裁判費   6,61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8,925元 由聲請人預繳 (一)第一審之確定部分: 相對人60,295元敗訴部分之裁判費661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60400×1/10=20133】 (二)第一審部分: 相對人應負擔595元【計算式:(6610-661)×1/10=5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第二審部分: 相對人應負擔893元【計算式:8925×1/10=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經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49元。【計算式:661+595+893=2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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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