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李維敏
代 理 人 李宗鑾
相 對 人 鍾清榮
鍾清煙
鍾清輝
鍾清金
鍾宜蓁
鍾梅蘭
鍾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渠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3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03, 6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現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2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79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 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 列擔保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42號民事裁 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 回執及信封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提供403,6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7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固堪信為真
實。惟查,聲請人向相對人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 惟對相對人鍾清榮、鍾清煙、鍾宜蓁、鍾梅蘭之存證信函通 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對相對人鍾清輝之存證信函通知因拒 收而退回,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乙節,有聲請人所提之存 證信函信封及回執、信封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對相對人鍾清 煙催告存證信函所載地址「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 」,據所轄警局函覆查訪結果載有上開地址已為一片空地、 該址已拆除等語,是聲請人對該址催告尚難謂適法,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8月25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301 1063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 對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