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976號
SCDV,113,司繼,97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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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葉俊
代 理 人 徐偉峯律師
關 係 人 周樂繼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樂繼地政士(住○○市○○區○○○街0號)為被繼承人許讀溢(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2年9月2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讀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許讀溢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讀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讀溢間有分割共
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惟被繼承人已
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0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皆已辦理拋
棄繼承,亦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
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與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
命令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文影本、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與本院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7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被繼承人許讀溢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
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關係人周樂繼現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
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遺產管理之任務,且關係人於11
3年9月13日具狀陳報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基此,本
院選任關係人周樂繼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許讀溢之遺產管理人
,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附錄: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  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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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