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814號
SCDV,113,司繼,81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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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韋長松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新院玉家碩二113年度司繼字第814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甲○○之部分應予撤銷。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 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 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 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至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 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 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 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9日死亡,聲請人依法拋棄 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甲○○所提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之生父母雖 為韋章、韋林香而與被繼承人乙○○○之生父母相同,然被繼 承人戶籍資料上有養父蔡興旺之登載,且韋林香與蔡興旺並 無結婚之登載,則被繼承人顯為生父母韋章、韋林香共同出 養予蔡興旺。故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已因被繼承人出養而停止,聲請人尚非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即 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本院於113年7月26 日所為新院玉家碩二113司繼814字第29629號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通知,關於聲請人之部分因上開緣由,該准予備查通知 即有不當,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准予備查通知關於聲請人部 分併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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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