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王香君
黃韵庭
黃韵筑
王昭育
王承翰
法定代理人 吳玟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鍾淑麗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112年度司繼字第924號 簡單版 知悉死亡、不知道有債務而 未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子、孫子女,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堪認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鍾淑麗(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4月18 日死亡,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聲請人主張於113年8月6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然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113年8月1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 王香君、王昭育(其等為被繼承人子女)補正上情,上開函 文業已合法送達,然其等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則聲請人王香君、王昭育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另聲請人黃韵庭、聲請人黃韵筑、聲請人王承翰為被 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聲請人王香君、王昭育拋棄繼承之聲請 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黃韵庭、聲請人黃韵筑、聲請人王
承翰尚非繼承人,而無從拋棄繼承,故其等聲請於法不合, 亦應予以駁回。
三、又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依前述規定,聲請 人本即得以其所繼承遺產為限而負清償之責任,毋須承擔繼 受被繼承人超過遺產範圍債務之不利益,亦得無需以其固有 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 拋棄繼承權,今被繼承人另一子女邱可欣已依民法第1156條 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經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1337號受理中,依民法第1156條第3項規定, 其它繼承人(聲請人王香君、王昭育)亦視為已陳報,併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