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589號
SCDV,113,司票,158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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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蔡鈞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友住謝松濤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NO-000000 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提示日期,本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函知聲請人補正:㈠請查報相對人謝松濤國外地址,若 不知應聲請國外公示送達。㈡陳報本票之提示日(年、月、日 )?等事項,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票之提示日,未陳報 提示日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行使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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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