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105號
SCDV,113,司拍,105,20241001,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林宏明
相 對 人 黃守仁
黃秝睫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30日 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簽發相同票面金額 本票1張為據,約定於113年6月5日清償,如未清償另有違約 金之約定,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 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 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 記在案。未料上開借款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借據影本等件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通知相對人得 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 3年8月19日合法寄存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