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50710號
SCDV,113,司執,50710,2024102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710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郭孟軒
債 務 人 顧盈楹即顧慧娟


薛鹿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
,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
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顧盈楹即顧慧娟設籍
於屏東縣、債務人薛鹿麟設籍於臺中市,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