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吳光陸律師
被 告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何得福生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八日經被告乙○○介紹,向原告借款週轉,原告即陸續於即 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其中 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存入何得福設於原台中市 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原台中十一信)何厝分社帳戶 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一一四七八八)號 帳戶內,並陸續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交付現金二十五萬二千 元,其中一十萬元存入何得福前開帳戶、同年九月五日存入 二十二萬五千元,同年九月十一日存入七十萬元及於同年五 月十二日、五月十六日、六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九日,原 告再自原台中十一信何厝分社活儲一一一九四五號帳戶轉帳 四百八十萬元至何得福帳戶內,共計借款七百九十七萬七千 元。除其中八十七萬二千元現金交付外,餘額七百一十萬五 千元,均存入或轉入何得福原設於台中十一信何厝分社之前 開帳戶內。何得福為保證如約定日期返還借款,陸續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十四紙,並邀由乙○○背書連帶擔保借款 之返還;詎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支付,屢經催告,仍未清償 。何得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死亡,被告丙○○、丁 ○○○、邵金鳳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就何得福之債務負連 帶清償之責,為此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丁 ○○○、邵金鳳連帶清償如數之借款,並依票據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以訴狀送達之 翌日視同催討之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 百九十七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之抗辯:
(一)丙○○、丁○○○部分:否認何得福曾向原告借款。原台 中十一信一一四七八八號何得福帳戶係訴外人戊○○利用 代管何得福印鑑之便,擅自開立使用,原告縱曾將部分款 項存入上開帳戶,亦不足證明何得福曾向原告借款。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乙○○部分:自認何得福向原告借款及何得福交付之十四 張支票之真正並由其背書之事實;惟抗辯票據時效已完成 ,拒絕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乙○○對如附表所示之十四張支票之真正、金額及其背書 部分不爭執。
(二)何得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逝世,丙○○、丁○○○、 邵瑩軒三人為其繼承人。
五、兩造之爭點:
(一)如附表所示之十四張支票是否為何得福所簽發?(二)何得福是否有向原告借款?
(三)原台中十一信何厝分社「何得福」一一四七八八帳戶,究 為何人在使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何得福向其借款七百九十七萬七千元尚未清償之 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十四紙、原台中十一信活期儲蓄存款 簿影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乙 ○○所自認;惟為被告丙○○、丁○○○所否認;按連帶 債務人乙○○,就借款事實為自認,其行為顯不利於共同 訴訟人丙○○、丁○○○、邵金鳳,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 自不生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原告自應就何得福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二)查①原告起訴時主張何得福向原告借得七百九十七萬七千 元中,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交付現金二百萬元,其中一百二 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存入何得福設於台中十一信何
厝分社帳戶一一四七八八號帳戶內,並陸續於同年六月二 十九日交付現金二十五萬二千元,其中一十萬元存入何得 福帳戶等語(參起訴狀第二頁),則原告交付之現金應為 九十二萬二千零四十四元,乃又稱除其中八十七萬二千元 整現金交付外,餘額七百一十萬五千元,均存入或轉入何 得福設於原台中十一信何厝分社之前開帳戶內(參起訴狀 第三頁)。原告就交付多少現金,前後供述已有不符。② 原告於起訴狀指稱何得福為保證如約定日期返還借款,陸 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四紙邀由乙○○背書連帶擔保 借款返還(參起訴狀第二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三頁第二行)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親自到庭陳稱:「何得福‧‧‧八十 九年四月底透過乙○○跟我借錢七百萬元‧‧‧我於五月 八日第一筆付款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何厝分社,當 時乙○○有在場 ‧‧‧他那一天拿三張票給我,總共七 百萬元,就是系爭三張票(即票號DM0000000、 發票日期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金額二百五十萬元,票號 DM0000000、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金額 三百萬元及票號DM0000000、發票日期九十二年 四月三十日、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三紙支票,以下簡稱系 爭支票三紙)」、「第一次見面時,何得福拿給我的三張 票,金額已經寫好了,印章也蓋好了」(見本院九十四年 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戊○○證稱:「有一次 我有在場,八十九年六月份下旬我有跟何得福去」、「當 時有我、何得福、原告甲○○、被告乙○○在場,有叫我 爸爸(即乙○○)背書‧‧‧何得福的票大約交付十張票 左右給原告甲○○,交出的票都是短期的票‧‧‧那一次 所有的票我爸爸都有背書」云云(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人就借款之日期及交付支票之數目陳述完全不同,已 難信為真實。果原告之陳述為真,則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 八日僅交付何得福二百萬元,何得福應無交付金額高達七 百萬元之系爭支票三紙之理。③依原告陳述,何得福係第 一次透過乙○○向其借錢,且借貸之部分款項九十二萬零 四十四元或八十七萬二千元係交付現金,餘係存入或轉入 何得福原台中十一信何厝分社「何得福」一一四七八八帳 戶內。由原告直接存入或轉入何得福帳戶之款項,如借款 人何得福屆期否認借款之事實,原告可經由金融機構查得 借貸資料,何得福尚須交付系爭支票三紙以保證如期清償 ,乃以現金交付之九十二萬零四十四元或八十七萬二千元 部分,原告反而未請求何得福開立借據,實違反常情。④ 系爭支票三紙,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台中十一
信領出使用,有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九十四年八月四 日合庫西台中存第○九四○○○四○九五號函在卷可稽。 則何得福斷無可能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即交付該三紙支票 予原告之可能。是原告所稱何得福透過乙○○向其借七百 萬元,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拿上開系爭支票三紙交付予伊 ,及戊○○所稱八十九年六月間何得福向原告借款而交付 十張支票(含系爭支票三紙)之證言,顯非真實,均無可 採。⑤原告於本院向合作金庫西台中分行調得系爭支票三 紙之領取日期後,改稱「何得福於八十九年間以訴外人之 支票向原告借款,但因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其交付之支票跳 票,故在九十年三月間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面額分 別為二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即 系爭支票三紙)換回所交付之支票。並非在八十九年借款 時即交付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支票。何得福在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六日領取之訴內支票,並非其在八十九年五月 間借款時交付,而係何得福在九十年約三月間換票而交付 。原告並未主張訴內之支票係八十九年五月間即交付。該 訴內三張支票係何得福在九十年簽交原告換回(票)原來 在八十九年五月間所簽調借訴外之支票,換言之係以票換 票而交付。」,前後陳述相互矛盾。果如原告所稱何得福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因原交付之支(客)票退票,始於九 十年三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換票,則何得福之信用狀 況顯非良好,原告應無收受何得福之支票之理,即或勉強 收受支票,亦無就如附表編表四至十二及十四十張金額較 小、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五月不等之支票 不予提示,而就大額之系爭支票三紙,到期日遲至九十二 年三至四月間之三張支票反予提示之理。又如附表編號十 三金額為三萬九千元之支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原告所自承,且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果該支票係何得福所交付,當時何得福尚未罹患癌症,原 告於支票退票後,並未行使票據追索權,實大違常理。又 何得福既於交付原告之支(客)票退票後,始以系爭支票 三紙換回退票,亦無僅換回三張,而置其餘退票於不顧之 理。原告就換票前之支票為何,復未舉證以證明其主張為 真實,自難信其換票之主張為真實。⑥原台中十一信何厝 分社「何得福」一一四七八八帳戶縱曾存入或轉入原告之 款項,然存入或轉入之原因亦有多端,不足證明係借款。 ⑦另由卷附之何得福所有之台中十一信0四0一─000 00000─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觀之,於八十九年五月 間,何得福名下至少有七張定期存款單,金額合計五百萬
元,何得福應無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向原告借用利息高達 年息百分之十八,而不自行將定期存款解約之理。綜據上 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何得福向其借款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借款、繼承、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丙○○、丁○○○、己○○○○○○、乙○○連帶清償借 款七百九十七萬七千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三紙,於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提示後不獲付款,為原告所自承,且 有退票理由單三紙附卷可稽,乃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始起訴向乙○○行使追索權,顯已逾四個月之時效期間,何 春由以時效業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票據背書人乙○○給付票款,為無理 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何得福向其借款之主張為真實,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