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鼎天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共有部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路○段九五七號地下二層區分所 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如附圖所示黃線範圍內之停車位標線除去 ,並將上開共用部分交付原告管理、維護及使用。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二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 )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聲請追加原告丁○○,並 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告均為鼎天商務大樓管理 委員會,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原告為 鼎天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及訴外人華爾街星鑽天下管理委員 會,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及更正,應予准許 。
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 明。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四日由丁○○變更為丙○○,並由原告聲明承受 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四五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A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九五五號為鼎天商務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由原告組成管理委員會,B、C棟 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九五七號為華爾街星鑽天下 (下稱華爾街大樓),由訴外人華爾街星鑽天下管理委員會 管理,系爭大樓及華爾街大樓之地下二層坐落門牌號碼台中 市○○路○段九五七號之停車空間(下稱系爭停車空間), 登記於台中市○○區○○段二七二二建號,總面積二○四○ 點二二平方公尺,為被告及訴外人徐苑萍等共三十人所共有 ,被告乙○○、甲○○應有部分各為九十二分之六、九十二 分之三二,由原告鼎天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及訴外人華爾街 星鑽天下管理委員會輪流管理,於每年七月一日交接管理、 維護及使用。惟系爭停車空間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並非專有部分,不具有 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大樓於八十二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並辦 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系爭停車空間僅就停車位部分分配由被告等人使用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停車空間屬專有部分,縱屬專有部分, 亦已依系爭大樓規約約定為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三條第五款、第三十一條規定,共用部分僅能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約定專用,若僅由產權登記人分管使用,顯 與上開規定不合,縱認被告主張之分管契約存在,亦因內容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該分管契約為無效,另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於使用執照之竣 工圖說原並未設置停車位,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下旬,擅 自變更建物結構拆除承載牆,在該處畫上如起訴狀附圖(下 簡稱如附圖)所示黃線範圍內之停車位標線,設置停車位, 致大樓結構安全產生危險,並自行出租收取租金,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六十 一條規定,經原告以台中文心路郵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存 證信函制止仍不回復原狀,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 第九條、鼎天商務大樓規約第二條及該規約附件一、土地登 記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請求除去如附圖所示黃線範 圍內之停車位標線並將上開共用部分交付原告鼎天商務大樓 管理委員會及訴外人華爾街星鑽天下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
及使用,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止,出租 自行劃設之十四個停車位,每個車位每月租金三千元,收取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十八萬八千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路○段九五七號地下二層區分所 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如附圖所示黃線範圍內之停車位標線除 去,並將上開共用部分交付原告鼎天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 及訴外人華爾街星鑽天下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及使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鼎天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及華爾街星鑽天 下管理委員會五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實 施,系爭大樓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建築完成,並於 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為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則當時對 於區分所有建物之產權登記及其使用、管理,並無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可資遵循,原告指被告對系爭共用部分停車位 之使用、管理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顯 已失據。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區 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 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為一般區分所有 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所有權登記,本件停車空 間雖屬於訴外人華爾街大廈之地下層,但其使用執照並未 記載屬共同使用部分,且已另編門牌號碼及建號,故非屬 原告所稱共同使用部分甚明,內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 台(七一)內地字第一○一九八五號函釋內容及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意旨,亦同斯旨。系爭 大樓之地下二樓建物全部共分二個單位,一為屬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公共設施部分,登記於台中市○○區○ ○段二七二一建號,主要用途為儲藏室、梯間、受電室, 另一部分為系爭停車空間有獨立之建號及所有權狀,其意 義與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專有部 分相同,屬於被告專有部分,各停車位權利人均有固定之 車位位置,自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非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被告於該專用部分中設置停車位 使用,即為合法,不得以該部分因劃設有停車位,即反向 推論該部分係共同部分。
⒉被告及訴外人徐苑萍等共三十人均係向訴外人林汎昱購買 系爭停車空間,而林汎昱於賣出時,即將系爭停車空間設
置平面車位十四位,機械車位六十四位,平面車位每個車 位之建物持分比為九十二分之二;機械車位之持分比為九 十二分之一,被告甲○○持分為九十二分之三十二,取得 平面車位十三位,車位編號如附表第五十六號至第六十六 號及第七十七號、第七十八號,持分合計為九十二分之二 十六,再加上機械車位六位,車位編號如附表第三十一號 、第三十二號、第三十七號、第三十八號、第六十七號、 第六十八號,合計持分為九十二分之六,嗣被告甲○○取 得上揭二個機械停車位於出入不便,乃將該二個機械車位 與一個平面車位,合併為二個平面車位,從而被告甲○○ 取得整編後平面車位十四位、機械車位四位,並於停車旁 標示黃線,以維行車安全,原告竟誣指被告違劃黃線,增 設車位出租,其主張顯然誇大不實。依建築法令在核准停 車空間範圍內,重新劃線增設停車空間位數,如不涉及其 他使用空間之變更,亦無違反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 三款後段車道及汽車進出口之道路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 道之規定,並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 ⒊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建物複丈 成果圖等資料之記載可知,系爭停車空間所在大樓為華爾 街大廈,坐落台中市○○區○○段四五地號(門牌號碼台 中市○○路○段九五七號),其使用範圍為地上十四層、 地下二層、屋頂突出物一至三層,係屬訴外人華爾街大廈 之範圍,原告管理範圍僅於坐落台中市○○區○○段四五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九五五號 ,使用執照之內容為地上二十六層,屋頂突出物一至三層 ,原告之管理範圍不及於被告所共有之地下二樓部分,是 原告以管理人之資格,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停車空間,顯無 理由。
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四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A棟門牌 號碼台中市○○路○段九五五號為鼎天商務大樓(即系爭大 樓),使用執照之內容為地上二十六層,屋頂突出物一至三 層,由原告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B、C棟建物門牌號碼台 中市○○路○段九五七號為華爾街星鑽天下(即華爾街大樓 ),其使用範圍為地上十四層、地下二層、屋頂突出物一至 三層,由訴外人華爾街星鑽天下管理委員會管理。 ㈡系爭地下二層為系爭大樓及華爾街大樓之共通空間,分為共 用部分,為系爭大樓九十七戶及華爾街大樓四十八戶,合計 一百四十五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四五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九五七號等公 共設施地下一、二層,登記於台中市○○區○○段二七二一 建號,主要用途為儲藏室、梯間、受電室,另一為系爭停車 空間,坐落於台中市○○區○○段四五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台中市○○路○段九五七號,登記於台中市○○區○○段二 七二二建號,總面積二○四○點二二平方公尺,為被告及訴 外人徐苑萍等共三十人所共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竣工平面圖、鼎天商務大樓規 約、建物登記謄本、台中文心路郵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存 證信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節本、土地登記規則 、鼎天商務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政部八十 二年一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一○六三一三號函、鼎天商務 大樓第一次、第二屆、第三屆區分所有權會議委員名單、鼎 天商務大樓九十四年三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鼎天商務 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三屆主任委員交接清單、鼎天商 務大樓管理委員會、華爾街星鑽天下管理委員會協調會議紀 錄、建造執照存根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社 區服務與大樓管理手冊一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並據其提出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 果圖影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內政部八十 八年十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八○九一二一號函、鼎天商 務大樓監察人李平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函、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法律座談會、土地登記規 則節本、內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台(七一)內地字第一 ○一九八五號函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 裁判要旨等影本各一份為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 系爭台中市○○區○○段地下二層二七二二建號建物,法定 用途為停車空間,面積二○四二平方公尺,係屬被告與部分 區分所有權人共三十人所共有,其中被告二人持分各為32/9 2及6/92。系爭停車空間究否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抑或 為專有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其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九條第二、三項之規定?又於系爭停車空間範圍內 ,重新劃線增設停車空間位數,有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等相關建築法令之規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空間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並非專有部分,不具有使 用上之獨立性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停車 空間,係屬被告與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三十人之專有部分, 被告二人持分各為32/92及6/92,並非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其所有權登記方式為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但非屬共 同使用部分等語甚詳。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 設置目的及通常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 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劃法、都市計劃 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九條第二、三項及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依 卷附被告所共有之地下室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複丈成果圖所 示,系爭停車空間,其建號為台中市○○段二七二二號,門 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九五七號地下二層,使用執照為八 一中工建使字第一三六五號,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另 該大樓之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則登記於建號台中市○○ 段二七七一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九五七號地下 一、二層等公共設施,使用執照為八一中工建使字第一三六 五號,主要用途為「貯藏室、梯間、受電室等」,是由上揭 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複丈成果圖之記載可知,被告所共 有之地下室,分為二部分,一部分為被告所專有之部分,即 上述之「停車空間」部分,另一部分,為共用之公共設施部 分,即上述之「貯藏室、梯間、受電室」部分,足見系爭停 車空間應為被告所專有之部分。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 用部分,原則上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土地登記規 則第六十九條參照);若不能依此原則辦理時,應依下列規 定,另編建號,單獨辦理登記:「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 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割合併, 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 。...登記機關於登記時,應於該號建物登記標示部 備考欄註明(本建物係某某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等 字樣,或於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內記明(共同 使用部分見某某建號)..等字樣」(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 二條參照);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如依使 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為一 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所有權登記(土 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參照)。是依前述土地登記規則之規 定以觀,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應於建 物登記標示部內載明,係某某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或共同使 用部分見某某建號,但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停車空間之建物登 記謄本內,其建物登記標示部中並未註明其係共同使用部分 或屬某一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足證,被告所有之系爭停車 空間,並非共同使用之性質;此外,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
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停車空間,其使用執照並未 記載屬共同使用部分,且已另編門牌號碼(即台中市○○路 ○段九五七號地下二層)及單獨編列建號(即台中市○○段 二七二二號建號),乃視為一般區分所有建物。是依上開土 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停車空間,並非某大樓 或某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甚明。則原告猶率然主張系爭停 車空間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 第三款規定,並非專有部分,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 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向前手買受之停車位,係違反建築 法令,應將車位除去,將被告所有之停車位空間交付原告管 理云云,惟按建築物申領使用執照後,僅於原核准之停車空 間範圍內,重新劃線增加停車位數,在不涉及其他使用空間 之變更,亦無違反上開條文第三條應設置雙車道之規定者, 尚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有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十 八日內營字第八八○九一二一號函附卷可憑。查系爭地下二 層之二七二二建號建物,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被告二人及 其他共有人共三十人,所有之停車位均係向前手林汎昱所買 受乙節,有林汎昱之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而林汎昱於賣出時 ,即將二七二二建物全部停車空間即規設置平面車位十四位 ,機械車位六十四位,其中平面車位每個車位之建物持分比 為2/92;機械車位每個車位持分比為1/92。被告甲○○持有 持分為32/92,取得平面車位十三位(車位編號如附表56、 57、58、59、60、61、62、63、64、65、66、77、78);持 分合計為26/92;機械車位六位車位編號31、32、37、38、 67、68)合計持分為6/92。另乙○○持分為6/92,取得機械 車位六位(2、3、4、5、6、72),此亦有車位位置圖存卷 可稽。嗣被告甲○○所取得之上揭(編號67、68)二個機械 停車位於出入不便,乃將該二個機械停車位與所有編號77號 平面停車三個車位,合併為二個平面車位,即整編後之編號 62、63號平面車位,從而被告甲○○現取得平面車位十四位 (整編車位編號56、57、58、59、60、61、62、63、64、65 、66、67、68、77)、機械車位四位(車位編號31、32、37 、38),因被告甲○○為出入方便將二個機械車位及一個平 面車位,三個車位縮減為二個平面車位,因而在停車旁標示 黃線,以維行車安全。是揆諸其上開所為尚無任何違法之處 ,則原告猶主張:被告二人向前手買受之停車位,係違反建 築法令云云,即無可採。甚且,依卷附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建物複丈成果圖等相關資料之
記載可知,系爭大樓為「鼎天商務大樓公寓大廈」,其範圍 為「台中市○○區○○段四五號土地,門牌號碼台中市○○ 路○段九五五號,建造執照為七九中工建建字第○四○六號 ,使用執照為八二中工建使字第八一號,使用執照之內容為 地上二十六層,屋頂突出物一至三層」,並無地下室面積之 記載,另華爾街大樓之範圍為「土地部分,台中市○○區○ ○段四五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九五七號、建造執 照七九中工建建字第○四○六號、使用執照八一中工建使字 第一三六五號,其使用執照之內容為地上十四層,地下二層 ,屋頂突出物一至三層」,由此可知,系爭停車空間,係屬 華爾街大樓之範圍內,系爭鼎天大樓之所有權範圍並不及於 大樓之地下室部分,而由系爭鼎天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組 成之原告鼎天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範圍,當然亦不及 於原告所指被告所共有之地下室即系爭停車空間部分。從而 ,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將系爭停車空間,如附圖所示黃線範 圍內之停車位標示除去,將系爭停車空間交付原告鼎天商務 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及使用,並另請求出租車位所獲 得之不當得利五十八萬八千元云云,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系爭停車空間,係屬被告與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 三十人之專有部分,即系爭停車空間內車位之所有權,均以 獨立建號應有部分登記,實與區分所有建物有單獨所有權, 並無二致,各停車位權利人均有固定之車位位置,就其車位 使用完全之獨立性,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並排除他人 之干涉,甚至可將之出租或設定負擔,進而讓與他人。非如 一般共有物之各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換言之,車位之建築型式即在分割同層空 間而作有效之利用。就此地下室建物共有使用關係,類似區 分所有建物。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依車位分管約定使用系爭停 車位,尚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三項之法文 規定,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與事實未符,洵無可採,是 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猶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路○段九五七號 地下二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如附圖所示黃線範圍內之 停車位標線除去,並將上開共用部分交付原告鼎天商務大樓 管理委員會及訴外人華爾街星鑽天下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 及使用;被告應給付原告鼎天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及華爾街 星鑽天下管理委員會五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原告聲請調取華爾街大樓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調取華爾街星鑽天下管理委員會之報 備規約及附件,及至系爭大樓地下二層勘驗,均核無必要, 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