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吳羽晨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翁正雲即日式雲芳療即新竹日式雲芳療店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沅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載明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1
3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
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開
立載明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
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13日、離
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81,491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7
2,3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㈣、原告就第二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9頁)。嗣經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具狀變更上開
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0,371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單
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獨資商號,登記營業項目主要為美容美髮服務,原告
自11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為:接聽客人電話
預約、安排客戶時段、記錄管理美容師外出及休假紀錄、協
調美容師換班、介紹美容美體服務項目及內容、管理包括官
方社群軟體LINE(下逕稱LINE)「基隆日式雲枋寮Yun Spa
」、LINE「新竹日式雲枋寮Yun Spa」、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基隆按摩-日式雲芳療Yun Spa-基隆采耳‧基
隆除毛‧專業酥麻掏耳‧基隆做臉」等帳號(上開帳號以下合
稱系爭基隆網路帳號)、編輯廣告文宣發布於上開帳號,及
負責回覆客戶於上開網路社群帳號訊息、回覆社群網站Goog
le(下逕稱Google)之商家民眾評論等;嗣至111年8月間起
,被告在新竹市○○路000號0樓展店經營相同營業項目,原告
之工作內容增加:接聽新竹地區客人電話預約、介紹美容美
體服務項目及內容、管理包括「新竹按摩│新竹采耳【日式
雲芳療Yun Spa】專業掏耳、指油壓」訊息、社群網站Insta
gram(下稱IG)「基隆按摩【日式雲芳療Yun Spa】-基隆采
耳‧基隆除毛‧基隆做臉‧男女SPA」、「新竹采耳│新竹按摩
推薦【日式雲芳療Yun Spa】除毛│掏耳│做臉│男女SPA│巨城
商圈」等帳號(上開帳號以下合稱系爭新竹網路帳號)、編
輯廣告文宣發布於上開帳號等,且自112年3月30日起,被告
指示原告必須加入臉書私人社群,包括:基隆人、碇內大小
事、基隆人所有事、基隆幫、大基隆(愛心符號)小確幸、
基隆媽媽的窩、基隆人社團(討論、分享)、基隆心基隆情
、基隆人集團等發廣告文,並規定原告私人臉書帳號不能有
公開貼文(因原告在前述社團發廣告文,若有網路民眾點看
原告臉書帳號頁面,會看到與被告工作無關之私人活動)。
㈡、原告於受僱之始,即由被告提供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之行動電話手機乙支(下稱系爭門號手機)給原告,作為客
戶撥入及工作聯繫之用,工作地點為原告住處,約定薪資為
「日式雲芳療」營業額(含訊息客、電話客、過路客、員工
朋友,只要來消費都算)之7%,被告於新竹市展店後,原告
薪資則為基隆市、新竹市兩家店營業總額之7%。工作全年無
休,受僱第一年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9時至翌日凌晨2時,自
第二年起為上午9時起至晚上12時,原告隨時要接電話、回
覆訊息,並使用Business Suite APP軟體,及Official Acc
ount APP軟體從事受雇之工作,被告並可透過上開軟體,查
看、監督原告之工作情形,若原告隔太久未回覆客人訊息,
被告即會打電話質問原告為何那麼久沒有回訊息給客人,且
被告也會用電話及傳訊息予原告,規定原告如何回覆客人訊
息,及修正原告回覆客人之措辭,是被告對原告確有勞雇關
係指揮監督工作之情形。嗣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臨盆生產,
於待產時仍需持續回覆客戶訊息,未能休產假,詎被告自原
告生產完之後,於工作上時常刁難原告,曾說都沒跟原告追
究懷孕此事,可見被告自原告生產後,就想藉機解僱原告,
更自行將原告薪資降低為營業額6%,且芳療師朋友、過路客
營業額,不算入計算原告薪資之基數內,以此方式對原告加
以減薪。嗣於112年10月初某日,被告通知原告表示其已應
徵到新員工,要求原告工作到112年10月13日為止,然被告
對原告之解雇不合法,且尚有積欠原告薪資等情,原告爰於
112年10月13日,依基法第14條第1項的5、6款規定,向被告
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㈢、依原告遭解僱前最近6個月薪資計算結果,原告之月平均工資
為46,685元,平均日薪即為1,556元,平均時薪為195元,因
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到職,於112年10月13日遭被告違法解
雇,原告因而於該日終止勞動契約時,累計年資為2年12日
,因在職期間被告均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日,原告累計有20
日特別休假日未休,原告爰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1,120元(計算式:1,556元×20日=31,
120元),並依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未休之國定假日合計
25日之工資77,800元(計算式:1,556元×25日×2=77,800元
),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任職期間
內,未休之例假日合計103日之工資320,536元(計算式:1,
556元×103日×2=302,536元),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任職期間內,未休之休息日合計103日
之加班工資255,131元【計算式:(時薪195元×1.34×2)+(
195×1.67×6)=2,477元,2,477元×103日=255,131元】;又
原告於任職期間分娩,被告未給予產假56天,以原告平均日
薪1,556元計算,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產假未休工資87,136元(計算式:1,556元×56日=87,136
元),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31,120元(計算式:1,556元×20
日=31,120元),暨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47,528元,以
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850,371元。又被告自
聘雇原告之日起,均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因
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每月46,685元,已如前述,依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以48,200元計算,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每月應提繳金額
至少為2,892元(即48,200元×0.06=2,892元),是自110年1
0月1日至112年10月份止,被告於此25個月,未提繳原告之
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合計共72,300元
(計算式:2,892元×25=72,300元),原告爰亦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
72,3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又因原告已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對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原告核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
職,故原告另併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㈣、被告雖以兩造間無勞僱關係之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為
由,辯稱雙方間為承攬而非勞動契約關係,且縱係勞僱關係
,原告亦僅係部分工時員工,另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故本
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其各與被告、店長
翁正秋(為被告之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可看出
被告不時增加、指示原告從事不同之工作內容,包括排班、
美編、廣告、社群軟體帳號經營、於公眾社群進行廣告、評
論等,且被告指派原告工作後,亦會對原告進行工作追蹤、
監督及指正,原告就工作事項,亦須一再請示被告及店長,
另原告有事無法工作時,須向被告或店長請假,原告於工作
未臻完善時,亦會遭被告扣錢等情,顯見被告有對原告進行
工作上之指揮、監督,且已將原告納入被告組織生產結構內
,原告於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從屬於被告,絕非如被告
所稱,原告可以自主決定接案與否以及原告是為自己營業,
而具有工作之自主性。且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於其營業處所工
作,原告在住家工作,亦經被告所同意,自無從以工作地點
乙項,否認雙方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兩造間確屬僱傭關係,
非承攬契約無疑。另原告所負責被告交辦之上開工作項目繁
多,每日需花費甚長之工作時間,不可能僅係被告之部分工
時員工,原告亦否認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就此並
未舉證。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
㈠、兩造間原為鄰居,被告因工作室有客服之需求,見原告在家
帶小孩不便從事一般工作,便邀請原告擔任「日式雲芳療」
之客服人員,並約定以原告所安排之營業額之7%為承攬報酬
,除此之外對於原告完成工作之地點、時間、方式,皆無限
制,原告得照顧小孩或為其他任何社交活動,亦得從事其他
工作,被告均未干涉。兩造合作期間為110年10月1日至112
年10月13日,於合作之初,兩造間便已談明自由接案之合作
模式,原告對於其無勞工之身分而屬承攬制,亦自始知悉。
雙方在合作之中期,被告便逐漸因原告情緒化、控制慾之表
現而感疲憊,原告也自知溝通上出現問題,最終於112年10
月13日,雙方合意結束承攬關係。
㈡、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不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應非僱傭關係,確屬承攬關係:
1、兩造未曾約定原告工作之時間、地點,原告就其在何時、何
地回覆客戶訊息,均有自主決定權,只需在其想承接工作時
回覆訊息,其不想完成時,就交給被告或其他同仁處理,反
而係原告為增加承攬報酬,常常會回覆訊息到深夜,經被告
提醒要適時休息也依然如此,有時被告若直接回覆訊息,還
會被原告指責不該搶錢。且原告對於其不樂意之工作,亦加
以直接拒絕,也不會因此受到懲戒或不利益。至被告雖有要
求原告施作新工作,並對原告之工作情形表達意見,然此情
有利於原告獲取更高承攬報酬,應非屬僱傭契約定額薪資下
,被告另指派原告其他工作,而係在承攬制度下,為增加締
約之機會,讓兩造同等受益之行為,亦屬承攬關係下,定作
人對承攬人之工作指示、指正及雙方溝通行為。是於過往雙
方合作融洽時,原告皆積極完成,甚至主動表明意願要加入
被告IG、Google等平台管理,以增加其承攬報酬,核與僱傭
關係下,定額勞務定額薪資,顯然不同。至原告在LINE中所
稱之「請假」,僅係就其無法配合完成承攬勞務之時間或期
間,向被告為通知,以讓被告知悉於該期間,改與他人配合
,此從原告經常係臨時性為「請假」,不需經被告之核准,
且「請假」不會遭被告扣款之情可證,核與一般勞工之請假
顯然不同。依上,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執行職務之指揮
、監督或懲戒、支配之權,並不具有勞工人格從屬性之內涵
。
2、原告之承攬報酬,是以其所承接之預約營業額7%抽成方式計
算,即其所完成之工作量越高、創造越高之營業額,就得以
獲取越高之報酬,其係為自己利益而勞動,得自主決定投入
工作程度與獲取報酬之多寡,與一般勞工係被動接受固定工
資、定時勞務之情節顯然不同。又兩造合作期間,被告發給
原告之報酬,一直是依原告完成之營業總額7%計算,未曾減
少。且若為勞工,雇主事業體之營業額若干,與勞工得否領
取勞務報酬無關,亦即勞工提供勞務即得領取報酬,與雇主
營業量並無關聯,然本件情形並非如此,可見兩造間並無經
濟上從屬性。
3、又原告未曾至被告之營業場所內工作,並未納入被告之企業
組織內,被告對於原告之工作模式未曾訂定規則、原告不受
制於被告之指揮命令,與日式雲芳療店之其他員工間,亦無
分工狀態,原告具獨立之工作模式,可知原告亦不具組織上
之從屬性。
㈢、兩造並無約定工作時間,被告僅得以估算方式,評估原告每
日至多僅工作約2.2時,其每日工作時間,已遠低於一般勞
工,然報酬卻得以超過基本時薪許多,如此合作模式,除已
經新竹市政府性評審議並非僱傭關係外,以任何角度觀察,
皆難與勞基法下之勞工相類比。茍被告為勞工,依其所述每
日工時高達10多小時,於110年、111年間時,薪資收入總額
均曾未達基本薪資,其為幾近受剝削之勞工,何必還已做兩
年?實乃因此一承攬工作占用時間少,極富彈性,原告可以
一邊帶小孩一邊賺錢,原告事後却強稱兩造是僱傭關係,顯
不可採。是兩造間既非僱傭而係承攬關係,即無勞基法之適
用,則原告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
㈣、茍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以原告每日僅需約工作2.2小時,其
乃係部分工時之員工,則原告之休假、請假、工資等相關權
益,應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僱用部份時間工作勞工應
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規定計算。就特休假天
數部分,原告累積年資為2年12日,如係一般全時勞工,依
勞基法規定共有20日特休,則依系爭注意事項第6點第3條第
3項,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共有5.5日之特休(計算式:原
告工時與全時勞工工時比例為2.2時/8時=0.27,20×0.27=5.
5),以原告平均日薪1,556元計算,其至多僅得請求特休未
付折算工資8,558元(計算式:5.5×1,556=8,558元),就提
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因屬部分工時勞工,每月工資皆為
浮動,應以當月之薪資對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為計算
,是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提撥之退休金為49,789元(計算
式詳如本院卷二第29頁之附表3);另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
給付產假未休之工資87,136元。至原告因每日工時遠低於一
般勞工,其自無加班之情事,不得請求加班費,且因兩造係
合意終止契約,原告亦無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請求權。
爰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係從事美容美體等之獨資商號,原告自110年10月
1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有為被告設於基隆市之「日式雲
芳療店」(下稱基隆店),及自111年8-10月間,有併為被
告設於新竹市之「新竹日式雲芳療店」(下稱新竹店),提
供包括:接聽客人電話預約、安排客戶時段、記錄管理美容
師及芳療師外出及休假紀錄、協調美容師及芳療師換班、介
紹美容美體服務項目及內容、管理及編輯廣告文宣發布於被
告在社群通訊軟體、網站LINE、臉書所設之帳號,以及負責
回覆客戶於上開網路社群帳號訊息、回覆Google之商家民眾
評論等勞務;兩造並約定原告在其住處為上開之勞務,被告
並提供系爭門號手機供原告使用;原告之勞務對價,係以由
原告所經手及連繫承接之客人,到店消費營業額之7%計算,
被告並於計算每月原告經手之營業金額,經傳送予原告確認
後,按月滙付款項予原告等情,有原證9原告與被告之店長
翁正秋(即被告之姐)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原告所製作之
表格(顯示原告僅於111年8至10月份,收取被告所支付包括
新竹店之服務費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108頁、第
1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事實。
㈡、至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僱用而為被告提供上開勞務,其已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於112年10月13日終止
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為本件系爭金額等之請求,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審究者,在於:1
、原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為被告提供勞
務並領有報酬之性質,究係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2、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及例假、休息
日工資、產假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提繳退
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及其金額應為多少
?3、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有無理由?
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原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為被告提供勞務並
領有報酬之性質,究係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1、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
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
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
供者之立法精神,除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
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
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再按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
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
僱傭關係從屬性無關者外,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
所謂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係指當事人間勞務契約之實
質內容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性質。如有爭執,法院應審查勞
務契約之實質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3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
,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
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
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
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
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此亦有最高法
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且倘受僱人不需承擔僱主之經營風險,均得僅因提供勞務
而獲取報酬時,亦可認其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之性質。
2、經查,原告固不須於被告之店內提供勞務,且兩造就原告每
日提供勞務時間之起迄點,固亦無具體之約定,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惟被告可從其提供予原告使用之網站、APP軟體上
,觀看原告回覆客人訊息、從事勞務之情形,倘原告隔太久
未回覆客人,被告會打電話質問原告,何以未即時回訊予客
人之情,此從被證18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53頁)。又店長即翁正秋於111年4月20日發送LINE簡訊
給原告:「我剛跟海倫(即被告)討論,因為你已經3次讓客
人白跑一趟了,之後如果發生一樣的情況導致必須折扣給客
人的話,妳要負擔一半的折扣。」、「希望之後能夠更謹慎
,並量力而為。」,且原告有事情無法提供勞務時,亦須事
先向店長請假,此有被告與店長翁正秋間之LINE對話內容影
本在卷可參(見原證9第6、16頁、原證12第1-6頁、第8-9頁
,即本院卷一第96、106、247-252、254-255頁)。另店長
翁正秋亦多次對原告指派、交辦工作,包括:核對美容師工
作紀錄、傳送表格、除毛目錄修正、增加價目表項目,甚至
倒垃圾(見原證14原告與翁正秋間之LINE對話第1-7頁,即
本院卷一第345-351頁),其並對原告之工作情形,加以質
疑表示:「夢夢(按指美容師)第二個客人時間怎麼黏在一
起﹖」,另就原告所製作之廣告圖面來源,加以詢問原告;
而原告就工作事務內容,亦多次向翁正秋請示,包括:「妳
第一個客人訊息都沒讀 妳覺得我要打給她嗎」、「元元(
指美容師)可以接孕婦按摩嗎」等情形(見原證9第13頁上方
、15頁上方,即本院卷一第103、105頁)。而被告本人亦多
次指派工作予原告,包括回復客人在臉書之訊息、在臉書社
團發文、在Google發文及評論、製作體驗價目表、有客訴時
要告知被告、修改除毛價目表等事項,並會親自向原告追蹤
、詢問原告發文進度及確認內容,且多次指導及指正原告如
何排班、如何答覆客人等,此包括被告表示:「截給我看下
」、「這個下次發完後放留言處效果好一點」、「妳用個人
的帳號發的話 按進去會看到一些公開的貼文 儘量把負面
的文章設為朋友限定就好」等,而原告亦多次向被告請示工
作之具體內容等情,此亦有原證10、15、16兩造間之LINE對
話內容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112、114-118、12
1-129、第357-377、381-398頁)。
3、依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及店長對原告所從事之具體工作內容
及方式,已進行相當之指揮、監督,且工作內容及方式等,
係由被告所決定,非由原告所能自主決定,原告在其「請假
」以外之工作時間內,亦需及時回覆客人之電話、網路預約
及訊息,非可任由原告決定何時回覆或不予回應,否則,原
告即有遭被告扣取報酬之可能。而經查上開之情形,核與承
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承攬人之工作指示、監督權之行使,較
為疏鬆、屬原則上而非具體,承攬人本身就勞務提供,其進
行方式、內容、時間等,有全然較大自主決定權之情形,已
有所不同。何況被告之店長,亦指派原告須倒垃圾,已如前
述,如兩造間屬承攬關係,何以如此?至原告未依被告之具
體要求及指示內容而進行工作,被告固未給予原告扣款或制
裁,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此係被告是否已對原告執行懲戒權
之問題,不得據此反推原告在提供被告勞務給付時,無人格
上之從屬性,而均可自主為之。是依上開所述,本件原告在
提供被告勞務給付時,仍具有相當之人格上從屬性之情,已
堪以認定。
4、次查,兩造固約定原告之報酬,係以原告經手及連繫承接之
客人,至被告店內消費營業額之7%計算,此已如前述,然依
原證10兩造於111年7月28日之LINE對話,被告已表示:「但
新竹店要等人手3位以上都穩定,項目也能做,【你的薪水
才開始有保底像基隆(指基隆店)一樣12,000$】」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原證10編號23),可見原告為被告提供
勞務之報酬,雙方仍有保底即每月12,000元之約定,此時原
告已不需承擔僱主即被告經營之風險,而可因勞務提供即取
得一定之對價。且原告亦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
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而係悉依被告指示之具體
內容為之,此亦如前述,是原告從事系爭勞務,對被告亦具
有一定程度之經濟上從屬性。又查,原告所提供之勞務,亦
包括需與被告店內之美容師、芳療師連繫,以協調、溝通美
容師及芳療師之換班等事宜,始能順利完成客人之預約及到
店消費事項,此應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原證16於111年6月
4日兩造之LINE對話內,被告提到原告平常溝通公事時,應
注意之事項等情,可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88頁),且店
長翁正秋亦於112年1月6日,以LINE指示原告:「明天留一個
人倒垃圾」等語(見本院一第101頁原證9編號21),可見原
告為被告提供勞務時,並非均可獨立作業及完成,仍需與被
告之其他人員互相合作,已被納入成為被告組織體之一部分
。再者,原告對外乃係以被告之名義,提供予客人服務,參
以原告亦有參加被告之「員工旅遊」,此有原證12編號13原
告與店長翁正秋於111年12月17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53頁),是依上開之事證,亦堪認原告為被告
提供之系爭勞務,仍具相當程度之組織上從屬性。
5、是以本件兩造間固未簽訂聘僱契約,且原告不需至被告店內
工作,亦無上、下班打卡等情形,讓原告在工作方式及時間
上,具有一些彈性,另被告亦未有工作規則及員工手冊等,
予以規範相關對原告之獎勵及懲處等措施,而與典型、傳統
之勞動契約關係有所不同,惟核諸上開所述,仍可認原告為
被告提供之系爭勞務,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仍具有部分
之從屬性,再佐以:被告及其店長均已係成年人,亦均具有
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衡情其等應不致於不知「薪資支出
」,係指支付員工薪水,與發包他人處理事務之對價,應有
所不同,然被告之店長,却在其每月傳送予原告核對之報酬
單據上,均記載名稱為「薪資支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4
、95、107頁),是揆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基於保
護勞工之立場,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乙節,即
堪以認定。又新竹市性別平等工作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
定書,雖認定兩造間就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程度甚低,非屬性
別平等工作法上之雇主與受僱者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80-
285頁),惟其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件被告抗辯
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云云,尚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及例假、休息
日工資、產假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提繳退
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及其金額應為多少
?
1、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被告雖另辯稱:兩造已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所辯並未
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
2、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其已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規定,於112年10月13日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雇主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已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女
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妊娠3個月以上
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4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
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減半
發給。」,同法第50條亦有規定。本件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
係,已如前述,又被告不否認:如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其有
產假未休薪資87,136元未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7、63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產假未休工資87,136元,應堪
以採認。而被告既積欠原告產假未休工資87,136元,則原告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於112年10月13
日口頭要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見本院卷一第108頁之LINE
對話紀錄),向被告為終止雙方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
有據,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經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
合法向被告終止而消滅之情,應堪以認定。
3、就原告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
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
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
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
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
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至第4項
所規定。查,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到職,至112年10月13日
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累計年資2年12日,而原告主張其在
職期間均未休特別休假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上開之
規定,原告主張其累計有20日特別休假日未休(滿6個月3日
、滿1年7日、滿2年10日,合計20日),即非無憑。被告雖辯
稱:原告每日僅需約工作2.2小時,為部分工時員工,依系爭
注意事項第6點第3條第3項,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僅有5.5
日之特休未休假,折算工資為8,558元,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固以原告完成客人每筆預約消費所需花費之時間
,平均為5分鐘,另每筆消費價格即營業收入金額平均約1,2
65元,而反推計算出原告每日工時約2.2小時(計算式見本
院卷二第16頁之下方計算式欄所載),然查,原告所提供予
被告之勞務,除包括以電話及網路連繫客人,約定其至店內
消費之時間 ,另亦包括有:記錄、管理美容師及芳療師外出
及休假紀錄、協調美容師及芳療師換班、向客人介紹美容美
體服務項目及內容、管理及編輯廣告文宣發布於被告在社群
通訊軟體、網站LINE、臉書所設之帳號,以及負責回覆客戶
於上開網路社群帳號訊息、回覆Google之商家民眾評論等,
此已如前述,而此部分亦需花費原告相當之工作時間,則被
告僅以原告連繫、安排客人至店內消費所花費之時間,據以
計算原告之工時,顯有少算原告工時之情形。此外,被告未
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告任職被告之期間,僅係部分工時之情
形,則被告辯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佈之「僱用部份時間
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即系爭注意事項第6點第3條第3項
之規定,依比例計算,予以減少原告主張之特休未休天數,
於法即屬無據而不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共有合計20日之特休
未休天數之情,應堪以信實。又因原告主張其終止勞動契約
時,月平均工資為46,685元,平均日薪為1,556元(即46,68
5元÷30日),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頁),則原
告依上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特休未休20日折算工資合
計31,120元(計算式:1,556元×20日=31,120元),於法即
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4、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任職期間,即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
10月13日止,未休之國定假日合計25日工資77,800元、未休
之例假日(每週日)合計103日之工資320,536元、未休之休
息日(每週六)合計103日之加班工資255,131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有於上開國定假日、例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作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所
述即不可採,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之加班費,即乏依據
。況因兩造約定原告之薪資酬勞,主要係以由原告所經手及
連繫承接之客人,到店消費營業額之7%計算,此已如前述,
而原告所經手完成客人預約到店消費之人數及消費金額愈多
,衡情原告需花費之工作時間即愈長,則兩造既約定以原告
所經手、完成客人營業額之比例計算酬勞,且原告於任職之
2年多期間,又全然未向被告提及並要求國定假日、例假日
及休息日工作之另外計酬,是兩造所約定上開以營業額比例
計算原告之酬勞金額,自應已包括原告在國定假日、例休假
日工作時之報酬在內。是縱認原告曾有在上開國定假日、例
休假日工作之情形,惟核以上開之說明,原告亦不得再另向
被告請求該等期日工作之報酬即加班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未休之國定假日25日工資77,800元、未休之例假日10
3日之工資320,536元、未休之休息日103日之工資255,131元
,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5、就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31,120元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先為預告;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雇主僅在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且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先為預告時,始有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至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
之規定,主動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因何時終止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