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蔡人傑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 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提起本訴,惟其未繳交裁判 費,亦未於訴之聲明欄內表明請求法院裁判事項、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確認審理範圍,經本院於同年10月 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等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6日對原告送達 ,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