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蘇筱斐即蘇思蘋
蘇芯羽即蘇思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宜昇律師
先位被告 林詩嘉
備位被告 倪大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魏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
位聲明原為:「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蘇思蘋新台幣(下同)7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蘇思敏642,5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己○○應給
付原告蘇思蘋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應給付原
告蘇思敏64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中減縮先、備位請求之金額,及追加請求先、備位被
告返還民國(下同)107年10月15日、108年10月17日購買之全
新比賽弓身、弓臂共2組予原告乙○○○○○○(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最後於113年6月4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
戊○○應給付原告乙○○○○○○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戊○○應給付原告甲○○○○○○41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乙○○○○○○23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甲○○○○○○416,5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核原告二
人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兩造間就比賽獎金是否給付所
衍生之爭執,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或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蘇思蘋、蘇思敏分別於103年8月至106年7月間、105
年8月間至108年7月間就讀富禮國中;106年8月至109年7月
、108年8月至111年7月就讀香山高中;109年8月起、111年8
月起就讀清華大學迄今;原告二人均於就學期間,分別參與
富禮國中、香山高中與清華大學射箭隊,當時教練均為本件
被告己○○、戊○○二人。詎料,原告二人參與富禮國中、香山
高中射箭隊期間,均經被告二人要求將比賽獎金繳回3至5成
之份額、獎助金、補助款、助學金等(下稱系爭金額)均要求
無償繳回,此等情形無異要求將原告二人所有,得自由收益
處分之款項無償贈與;被告戊○○已於偵查中承認其依被告己
○○指示所收取、被告己○○亦承認係其指示被告戊○○所收取;
此外,證人丁○○證述「比賽獎金、獎助金、補助款、助學金
等均繳一半回去」、「統一交給戊○○教練」;證人丙○○則證
述「…我知道這件事情(即選手有一些補助及參賽獎金,有
一定比例要交回射箭隊當隊費使用),因為當己○○老師在左
訓的時候,他有請我打電話給家長說要拿多少比例回來當隊
費或添購器材使用。」,且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確已承認
係其指示戊○○收取款項,而戊○○亦於民事先位被告答辯(二)
狀中不爭執確有收取原告二人繳回之系爭金額。
(二)惟查,原告蘇思蘋於106年8月至109年8月間、原告蘇思敏於
106年12月至111年1月間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
條、第79條規定,未成年人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仍屬效力未
定;據此,渠等斯時所訂立之贈與契約因未經法定代理人承
認而尚未生效,原告二人之母李琴亦已於起訴狀載明拒絕承
認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效。又證人
丁○○、丙○○亦證稱被告二人、丙○○本人均未曾主動向原告二
人之父母通知應繳回款項;是以,系爭贈與契約既經定代理
人拒絕承認而屬無效,原告二人先前贈與之款項,對被告戊
○○已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先
位被告戊○○返還此不當得利;若法院認先位被告戊○○係受備
位被告己○○指示收取,本件不當得利歸屬應為己○○,爰以己
○○為備位被告,並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其返還。
(三)對被告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戊○○並未舉證其收受原告二人之贈與時有何得法定代理
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之情形,揆諸民法第79條之規定該
等贈與契約尚不生效力,是其收受原告二人之贈與款項即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其抗辯原告二人並未提出有何
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應屬誤會。
2、就被告戊○○所列支出明細有疑義處:
(1) 被證八所示領據為原告蘇思敏之109年運動菁英育才計畫補
助款項,惟查被告戊○○所提單據,竟有買受人為新竹市立
富禮國中之住宿費及餐飲費每張單據每餐400元,則前開費
用顯非原告蘇思敏所使用,況當時參與比賽應有學校補助之
餐旅費用。
(2) 被證七所示領據為原告蘇思敏之110年運動菁英育才計畫補
助款項,惟查被告戊○○所提單據,顯示每餐400元,然經
查詢單據所示之玉里黃記廣東鴨便當僅為每個70-90元不等
,則此等用餐單據顯非原告蘇思敏所使用,況當時參與比賽
應有學校補助之餐旅費用。
3、被告戊○○雖辯稱本件性質係類似於回饋金或類推適用委任關
係等語,然本件核心爭議係原告二人將系爭金額無償繳回予
被告二人期間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姑不論本件究係贈與契
約或類似回饋金契約、委任關係之性質,原告二人之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77條本文規定,於法定代理人允許前均為效力未
定;其所締結之系爭贈與契約(或被告戊○○主張之回饋金契
約、委任契約),依民法第79條因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而不
予生效,業如前述;且兩造前揭締結之契約亦經原告二人之
母李琴否認而無效,則被告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被告戊○○(或
備位被告己○○)返還此等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4、被告戊○○復辯稱「…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告二人各自持用,本質
上即有贊同及概括授權之意思…應認法定代理人有同意或默
示方式承認先前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存在」等語;然其並未
舉證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
默示同意原告二人繳回款項之意;尤有甚者,原告二人之父
於109年3至5月間癌末身故後,原告二人之母李琴方經原告
蘇思敏告知先前父親癌末時曾向教練告知希望款項不要繳回
,以供家裡使用,然仍遭教練要求繳回等情事。則原告二人
之母李琴既不曾知悉此等情況,自無從認定其有何同意或默
示同意之情形。
5、茲就被告戊○○主張因領款時點係上課時間而不可能為原告二
人領取等語,彙整說明如附表C,以證確為原告二人親自提
領;此外,被告戊○○已就附表7、8匯入金額中,原告二人主
張之匯入款項3至5成為不爭執,而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280條第1項之自認,結合證人丁○○證稱確有繳回半數
之數額,自應認定被告戊○○至少有依被告己○○指示,收取附
表7、8所示每次取得款項5成之數額。
(四)對被告己○○抗辯之陳述:
1、被告己○○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首次主張原告二人受其
培訓受有不當得利,並主張抵銷進而欲聲請調查證據之攻擊
防禦方法部分,顯屬延滯訴訟,應予駁回;況此防禦方法亦
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無涉而無再調查必要,分述如下:
(1) 查本件訴訟係於112年1月9日提出起訴狀,而被告己○○遲
至1年2個月後始聲請調查證據,此等情形顯有意圖延滯訴訟
,且先前並無不能提出此等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顯為重大
過失而逾時提出,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本文自應駁回。
(2) 再者,被告己○○擔任教練期間本為富禮國中之教師,受有
不因寒暑假停止之教師薪水,亦可合理推知教練應有學校之
指導費或車馬費,尤觀香山高中確有提供相關補助費用供射
箭隊參與比賽,尚非如其所稱均為無償擔任教練之情況。況
姑不論其是否領取相關費用,被告己○○迄今均係自願帶領
射箭隊,從未向原告二人告知其教學須另外費用;況原告二
人係因參加學校射箭隊而依學校安排前往參與訓練,應係原
告二人與學校射箭隊間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此等培訓,自無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而被告己○○亦係其
與各學校射箭隊之關係而作為教練,倘其認作為教練所付出
之勞務並未受有應有之對價,應係向委任其擔任教練之學校
請求報酬,自無從以此向原告二人主張抵銷。又若其主張並
非受學校指派擔任射箭隊教練,無異於主張其於擔任富禮國
中教師期間同時兼職擔任射箭隊教練,顯有違反修正前公務
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依法本無從擔任受有薪資之
射箭隊教練;是其所為之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3)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己○○得主張抵銷抗辯,然因原告二人
受其教學時仍屬未成年人,為符合民法對未成年人之保護,
此等未成年人所受之勞務利益確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
否則等同係使未成年人負契約有效成立之責任,顯與保護未
成年人之本旨有違;況過往學校從不知悉教練有此等收費情
形,後續知悉後更禁止教練私自收取費用,顯見被告二人亦
未經學校同意而私自收費;是以,原告二人於受益當時並不
知無法律上原因,且其所受利益現業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
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2、茲就被告己○○質疑附表C,以下列理由回應:(1)提領時段原
告二人之父正在上班,母親則於早餐店工作,不可能為父母
領取;(2)自原告家中走路8分鐘前往牛埔郵局並無不合理之
處;(3)縱為寒暑假或周末假日,射箭隊亦非均有訓練,且
原告二人或有請假,被告己○○無從證明原告二人之提領時點
確為在校訓練期間;(4)訓練期間被告二人會要求原告二人
前往提款(詳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二第179至195
頁之表格),依此可證附表C所有款項確為原告二人親自提領
。
3、末查,原告二人先前均無從知悉繳回之系爭金額用於何處,
於檢視相關單據後,即將二人確有使用之部分扣除,訴求金
額並自140萬餘元減縮至64萬餘元,顯非無端請求此等款項
。而被告己○○卻稱其建立之回饋金制度因原告二人而遭破壞
等語亦非事實;該制度若確為立意良善,建立初期便應向學
校說明並確保參與同學之家長均簽字同意,更應將回饋金帳
目金流、支出收入明細逐一記載,使射箭隊隊員均能知悉各
該金流之花費,則將無本件訴訟之紛爭產生;惟被告二人所
就此從未明文落實,更未得校方與學生家長之同意,方有如
今此等制度遭學校禁止,並經本件原告二人家長知悉後請求
返還之情事。為此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戊○○則以:
(一)就起訴狀所列附表1編號1至4號、編號12至13號、附表2編號
6號、編號16至18號所示款項不為爭執,惟前述款項仍屬供
原告二人射箭訓練、培訓、器材設備購置及比賽等用,由被
告戊○○代辦理核銷,並無不當得利:
緣備位被告己○○前係富禮國中射箭隊教練,綜理射箭隊之教
育及訓練等事項,被告戊○○為富禮國中射箭隊教練,聽命於
被告己○○負責協助射箭隊之教育、訓練並掌管隊上經費支出
開銷、申請補助款項、器材保管等事項。富禮國中射箭隊選
手之培訓、教練費用、移地訓練、訓練比賽器材、全國及世
界各地之比賽旅費等均所費甚鉅,然原告等人自加入射箭隊
後每人每月僅繳交100元(合計每學期共計400元)之射箭館使
用費用,衡諸常情,顯不夠支應上開相關費用;就不足部分
,被告二人常為選手利益,自掏腰包以維持團隊之訓練、比
賽,情況極為艱困。從而,被告等人為維持團隊營運及選手
常態培訓,常需積極為原告二人尋求贊助,以支應渠等之訓
練及比賽,另被告戊○○如有收受原告等人轉交之補助贊助費
用,均以該贊助費用辦理核銷,作為支付選手含原告二人訓
練、器材設備購置、比賽住宿、旅費等相關用途,此有被證
1至8號之領據、核銷單據及發票等影本可證。原告二人及家
長均知悉前情,亦從未有反對之意,兩造顯係基於合意而為
給付。先位被告戊○○僅經手單純之核銷程序,並未受有利益
,原告等人亦無受有損害。
(二)依原告起訴狀所陳情節,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然被告戊
○○否認其有何「無法律上原因」,此部分即應由原告二人負
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戊○○所彙整,系爭金額爭執部分如下之
附表A及附表B,原告二人固提出各自郵局帳戶提領之明細及
紀錄並主張被告戊○○應返還系爭金額;惟依上開帳戶交易明
細及鈞院函調之公庫票據等資料,無從推認各筆獎勵金、委
發款項及票據款項等均係由原告二人親自領出,亦無法證明
領出後有如實交付被告戊○○;則原告二人領出前述之各筆現
金款項,交付情形為何?交付對象究係以「射箭隊」或被告
己○○、戊○○「個人」為準?金額究係多少?受領之利益為何
?均未能釐清;此外,依111年12月28日之新聞報導所載,
原告蘇思敏在報導中稱:「也很孝順的會將比賽獎金上繳給
雙親貼補家用」等語,則其既自承將比賽獎金上繳雙親貼補
家用,卻在本件陳稱略以:母親李琴於父親死後始知教練要
求繳回等語,顯與報導內容不一致,實有可疑;衡以常情,
原告二人之比賽獎金或補助款上繳雙親貼補家用,應較可採
。綜上,自不得徒憑帳戶提領紀錄及明細即認原告二人與被
告戊○○間有系爭金額之給付關係存在。
(三)原告二人主張贈與系爭金額予被告戊○○,然渠等尚未成年,
且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未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
,不生效力云云:
1、按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非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一
部,不過為使其法律行為發生完全效力之法律上條件而已,
此項允許,法律上既未定其方式,則無使法定代理人到場,
並於契約內簽名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276號裁判、
32年上字第30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如有同意
、承認或默示為意思表示等直接或間接形式可推知即可,尚
難僅以原告二人提領後之贈與行為在未成年時期,即認均未
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經查,長庚醫療體系運動員運動醫學照
護計畫合約書、匯款帳戶登記卡、領據等資料,原告二人接
受補助單位之贊助,均事先經原告二人之父母蘇漢亮或李琴
之同意及簽名,並均由補助單位直接匯入原告二人帳戶內,
此為渠等所不否認。原告等人當時為未成年人,衡諸常情,
其存摺帳戶或提款卡應為其法定代理人所保管,則原告等人
陸續提領及交付先位被告之金額,若非原告等人之法定代理
人事先明示同意,原告等人豈能提領,且若非法定代理人之
事先同意,原告等人如何可能在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下給付
予被告等人,原告等人所言顯與常理不符,足見原告等人提
領及交付時,應業已得法定代理人事前明示之同意;再參諸
證人丁○○證述:「我的帳戶是父母親在保管及提領,學生自
己會回家跟父母說要繳回一半獎金,如父母有到校,就會將
錢交給學校,或由父母交給我,我交回隊上」、證人陳珈洳
證述:「己○○教練曾請我打電話給家長說明要繳回一定比例
之獎金,當做隊費或添購器材用,我有協助通知過家長,如
果教練不在,學生會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己○○或戊○○」等語
。是以,繳回一定比例之比賽獎金當隊費乙情確曾徵詢射箭
隊選手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亦有由法定代理人交回之情形,
則原告二人主張未經法定代理同意而繳回云云,尚有可疑。
2、衡諸常理,證人丁○○所述較符合父母親管理未成年子女財物
之通常情形。反觀原告二人帳戶提款卡為法定代理人同意渠
等各自持用,本質上即有贊同及概括授權之意思,否則自國
中時期起至本件起訴止,原告二人提領次數均高達百次、交
易金額累計高達數十萬元;又原告家庭為中低收入,經濟較
為困難,理當對家庭收入及開銷有所規劃,若未經法定代理
人同意並授與使用帳戶內之存款,殊難想像會任由原告二人
為上開頻繁且密集之提領行為,甚至對動用存款之用途亦不
聞不問;再依其成年之後仍持續使用提款卡之舉動,以及未
曾向被告戊○○索討先前給付款項,遲至7年後才起訴請求等
一切情事觀之,應認原告二人之父母有同意或默示方式承認
先前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存在;至少在原告二人之父於109
年間過世前,已告知並徵得渠等父親同意,則原告二人主張
附表7、附表8各次贈與之意思表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無
效云云,洵屬無稽。
3、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二人之父母未有事前或事後明示同意,
然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認原告二人父母有事前或事後之默
示同意:
查原告二人陸續提領上開大筆款項,原告二人之父母至遲應
在原告等再次提領,或每次有大筆贊助款項入帳而查帳時,
即已知悉原告二人有提領並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戊○○之事實
,然原告二人之父母迄今均未有向被告二人表達有任何反對
之表示,且李琴亦於財團法人體育運動發展促進基金會「個
人選手-支用清冊」上簽名;再輔以原告二人之父母持續讓
原告二人接受射箭隊訓練,並持續接受如個人教練培訓費、
器材設備購置、旅費等費用花費長達數年期間,則依誠實信
用原則,足認原告二人之父母事前有默示同意原告等人交付
其主張之款項予被告戊○○,以支應相關費用,否則亦應認有
事後默示之同意。
(四)本件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系爭金額具有給付被告戊○○在教
育勞務方面或射箭隊購置器材之對價,詳敘如下:
1、經查,被告己○○擔任射箭隊教練,綜理射箭隊之教育、訓練
;被告戊○○擔任隊長,受被告己○○指示負責協助射箭隊之教
育、訓練並管理隊上經費支出開銷、申請補助及購置保管器
材。射箭隊選手僅負擔每月100元隊費及每學期400元住宿費
,其餘教練指導費、器材購置、各項參賽報名費、住宿、交
通費等均不用負擔,惟如有申請補助費及比賽獎金,回饋三
成至五成至射箭隊等節,兩造並不爭執,核與證人丁○○、陳
珈洳於新竹地院之證述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084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大致相符。被告2人於前開刑案
偵查中供陳比賽獎金視選手個人意願回饋射箭隊,並供射箭
隊以支應維修器材、訓練費用及日常開銷等語,因此,回饋
獎金係指參選手提供3至5成給「射箭隊」,具補償性質之經
費,顯非單純無償贈與被告2人。
2、又原告二人於國中、高中至大學時期均在富禮國中射箭隊受
訓,歷經7年時間,接受完整之四級培訓計畫。原告二人之
父母蘇漢亮及李琴對此知之甚詳,並曾簽署相關計畫合約書
及補助領據;是以,兩造既為教練與選手之關係,原告二人
得於富禮國中射箭隊接受技能培訓、參與比賽並獲得名次積
分,進而以特殊選才資格獲取頂尖大學錄取入學,而被告己
○○、戊○○亦有提供射箭之教學指導、比賽訓練、相關軟體及
硬體資源之義務,核其內涵仍為提供教育勞務之對價關係,
與委任關係類同,並非無償贈與。另原告二人所累積之無形
資產在於其個人之技能、名聲;其射箭技術越佳,必伴隨競
賽成績之增進、名聲自然更加響亮。原告為精進射箭技能,
自需加強練習,並藉各項比賽檢討、調整方法及練習強度,
是渠等參與各項比賽所定之練習、競賽,其內涵均係原告二
人之自我增長,被告二人並未因渠等之練習活動及參賽得名
而直接受益,反係原告二人因此獲得排名提升及獲選入學國
立清華大學之利益,且觀原告蘇思蘋於109年7月間接受採訪
亦自認受惠於被告二人所規劃之富禮國中、香山高中、清華
大學之射箭選手四級培訓計畫,復對於受有器材、射箭隊之
訓練環境及經費贊助,心懷感激等語,顯示其本身亦認同自
加入射箭隊培訓多年過程中,各次參賽、得名及最後甄選進
入清華大學均受益甚多,且訓練經費、補助或贊助皆由被告
二人爭取而來,並用在選手身上。
3、此外,上開補助或參賽機會等均透過被告二人為原告二人爭
取並申請而得,相關申請流程及核銷作業亦由被告二人或指
示證人陳珈洳協助辦理。故在該等期間,兩造即存有委任關
係之情形無異,是被告戊○○於該等期間,仍需對原告二人負
有進行射箭技能教學、比賽訓練、器材購置而提供勞務之義
務,選手所回饋之補助款及部分獎金亦用於上述項目,彼此
間互為對價關係甚明,足認原告二人前開給付之目的,實為
被告戊○○提供教育勞務等之報酬及用於採購器材支出,並於
被告戊○○提供勞務及採購器材後,該目的即已達成,自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謂被告戊○○就受領系爭金額欠缺目的。
4、原告二人雖主張兩造間存有贈與關係云云,然為被告戊○○否
認,則原告二人應證明兩造間贈與意思互為合致為先,不能
單憑原告帳戶之提領紀錄即推測兩造有該贈與關係存在。此
外,倘附表7、附表8之款項確為原告二人主張之贈與,則被
告戊○○何須為渠等投入教學及培訓或申請各項補助及爭取資
源?又何來三至五成獎金用於射箭隊購置器材?再者,富禮
國中射箭隊並無校方或教育單位每年度核撥一定預算,相關
經費全仰賴民間企業贊助或補助,此節業經證人陳珈洳證述
在卷。而射箭隊之成立及選手培訓雖有別於坊間或私人一般
教學活動之收費方式,然亦有約定成俗之價額,其實質對價
之經濟效益並無二致。縱使僅約定概數三至五成,並無一定
之收費標準,也未強制要求所有選手必須繳回,但仍為原告
二人習得射箭技能、使用場地、購置器材及參與比賽活動支
出之對價。
5、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不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系爭款項之定
性應屬回饋射箭隊之回饋金,即類同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
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
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原告二人在本件訴訟亦受准予法律
扶助,如本件獲有達一定標準之勝訴判決,渠等經法扶新竹
分會請求後,仍應分攤律師酬金或回饋金,故系爭款項等同
法律扶助之回饋金機制,顯非單純贈與情形。縱然原告二人
對射箭隊預算、經費及補助等相關制度不甚了解,然渠等在
受告知將系爭獎金回饋給射箭隊後,仍於104年起至111年自
帳戶中領錢並交付長達7年之久,顯對於回饋乙事已然同意
;若否,原告二人是否願意支付7年之教練鐘點費用及訓練
支出?是以,原告二人既同意將系爭獎金3至5成歸予射箭隊
,並自其帳戶領出交付被告戊○○,再由其管領並支用射箭隊
訓練開銷,自難謂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被告受領
之上開獎金,專為射箭隊使用,亦係基於其與原告二人之約
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五)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戊○○就附表7、8匯入金額中匯入款項3至5
成不爭執並構成自認等語,恐有誤會:
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
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
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查
本件兩造自始爭執原告二人是否確有逐筆交付附表7、8所示
各筆款項之給付行為,此觀歷次民事答辯狀即明。被告戊○○
固曾於刑事案件中略稱:比賽獎金有跟選手講說是一種回饋
方式,繳回獎金大約是獎金3至5成等語,然上開供陳內容,
至多僅得證明射箭隊選手往例雖有將比賽獎金以3至5成比例
繳回隊上之情形,且仍視選手個人意願回饋;然依首揭規定
,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並不當然構成自認之效果,亦無法
證明原告二人均逐筆交付系爭金額,且被告戊○○確實曾「收
取」原告2人之獎金,原告二人依此認被告戊○○有自認云云
,實已過度曲解。
(六)茲就原告二人認系爭金額有疑義處回應:
1、按新竹市立香山高級中學112年6月9日竹市香中學務字第1120
005665號函覆內容,補助對象是「全隊」團體,而非補助特
定原告二人,亦無限制是否僅得支出原告二人之交通或食宿
使用,或於取得補助後,不得再申請其他單位之補助。是原
告二人主張被證七、被證八之交通費及食宿費,已獲上述補
助,故應退還渠等云云,恐無所憑。
2、查附表8編號5之4,000元部分,被告戊○○代原告蘇芯羽申請此
筆補助款係用於111年度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比賽,原告蘇
思敏就此花費為住宿費2,400元、來回票1,612元,合計4,01
2元,已超出該項申請所獲補助4,000元;又除上開費用外,
尚有比賽期間每日餐食及飲水補給之費用均未另向原告蘇思
敏請求,不足部分由被告二人墊支或籌措經費補足,則該筆
「參賽旅運費」之補助款4,000元確實支用於原告蘇思敏身
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己○○則以:
(一)查本件富禮國中射箭隊性質上屬於校隊而非學校社團,又該
校隊並非學校編制,故被告己○○雖擔任射箭隊指導老師,惟
其僅為名義頭銜,富禮國中並未依此支付薪水、指導費、津
貼或任何補助。此外,依被告己○○所規劃之四級培訓體系中
,香山高中體育班形式上雖有射箭隊員額,但校內並無任何
與射箭隊有觀之軟硬體設備或經費編排,選手均係返回富禮
國中提供之場地訓練,被告己○○再付出時間提供專業指導。
是以被告己○○無與香山高中有教師、約聘人員等合約關係。
原告2人在高中階段所參與的,是被告己○○個人典富禮國中
、香山高中協調後,三方同意由己○○擔任指導教練,富禮國
中提供訓練場地,香山高中提供體育班員額的合作培訓計畫
。被告己○○因「射箭隊教練」身份,而領取由學校撥發之款
項,只有「基層選手訓練站」的補助款,該補助款來自體育
署運動發展基金,被告以射箭隊名義,每年透過學校向新竹
市政府提出訓練計畫以申請補助,由新竹市政府轉送體育署
審核後決定補助金額,撥款給學校後,再由學校撥款給被告
。「基層選手訓練站」對學校每年核撥總金額大約在5萬至2
0萬之間,其中教練費約占年度撥款總金額的二成,該等款
項屬於補助費性質,並非薪資,且其核撥設有多項條件,並
非申請之後當然可以領得。
(二)被告己○○否認有收受原告二人款項;退步言之,縱認有收到
款項,其性質亦非贈與,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
本件法律關係定性應綜合觀察原告二人加入射箭隊數年間受
領之各項利益、付出之所有回饋,以及提撥獎金之用途;射
箭隊並非學校課程或組織編制內之團體業如前述,則原告二
人係於家長同意後,加入被告己○○所發起、管理,以精進射
箭技術為目的之團體,並接受被告己○○所募款後提供之器材
、訓練,也接受為渠等爭取之升學路徑、名額,在受領各項
有形、無形利益的同時,亦接受被告己○○提議「日後比賽獎
金要提撥半數以下的比例回饋隊上」之要求。是以,原告二
人受領被告二人勞務給付之原因,應係「接受己○○所提出之
培訓方案」,兩造為近似委任之法律關係,且原告二人亦因
接受此方案而有「提撥部分獎金供射箭隊使用」之義務。
(三)原告二人於附表C所列各次領款日期及說明,雖多次主張提
款係利用「集訓公假」期間,惟並未舉證渠等確有請假,亦
無舉證「集訓公假」可任意外出,可不受被告己○○管理;茲
就附表C所列說明提出下列疑義:(1)訓練、夜訓、公假(縱
不進教室,仍需前往富禮國中訓練場地)期間原告二人不可
能在短時間內抵達距富禮國中5.1公里以外之牛埔郵局提領
;(2)合理推斷原告二人分次提款係各別基於不同目的,如
支付生活費用等,且若提領過高金額不可能未讓家長知悉(
詳見民事備位被告答辯狀、本院卷二第151至160頁之表格)
;綜上,原告二人雖主張「集訓公假」、「請假訓練」可外
出,並在距離學校相當遠距離之處所領款等事由,惟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四)原告二人主張郵局提款卡係渠等持有,並未交給家長,家長
沒有過問獎金使用云云,應屬不實,理由如下:
依地理位置觀之,三姓橋郵局係距原告二人就讀學校相對較
近者,惟觀民事準備(三)狀所載之29個原告二人領款期日,
僅有1個期日在三姓橋郵局領款,卻有8個期日在較遠之牛埔
、西門或文雅郵局領款;復觀起訴狀所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原告二人於上課時間前往之領款地點非僅限於三姓橋
郵局;縱認渠等有集訓公假之空檔可外出領款之機會,亦無
理由捨近求遠,多次前往較遠、不順路之牛埔、西門郵局,
該領款模式顯然與渠等之訓練作息及生活圈距離、路線不相
符;反之,因原告二人上、下學均由家長騎機車接送,若以
渠等家中經營之京儲複合餐飲早餐店為中心,則距離最近者
為西門郵局,次近者為牛埔郵局,故若係原告父母在工作空
檔或接送原告二人空檔領取,反而合理解釋前述領款模式。
此外,原告蘇思蘋計有43筆異常提領紀錄、原告蘇思敏計有
40筆異常提領紀錄(詳見民事備位被告答辯狀(二)、(三)、
本院卷二第347至351頁、第354至357頁),則原告二人主張
係由自己持用提款卡提領云云,與上述情況無法吻合,自非
實際領款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蘇思蘋、蘇思敏主張其等分別於103年8月至106年7月間
、105年8月至108年7月間就讀富禮國中;106年8月至109年7
月、108年8月至111年7月就讀香山高中;109年8月起、111
年8月起就讀清華大學迄今;原告二人均於就學期間,分別
參與富禮國中、香山高中與清華大學射箭隊,彼時教練為被
告己○○、戊○○二人。原告於參與富禮國中、香山高中射箭隊
期間,被告二人要求將比賽獎金、獎助金、補助款、助學金
等繳回3至5成份額等情,業據提出元大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46頁)
。被告對於己○○擔任射箭隊教練,綜理射箭隊之教育、訓練
;戊○○擔任隊長,受己○○指示負責協助射箭隊之教育、訓練
並管理隊上經費支出開銷、申請補助及購置保管器材。射箭
隊選手僅負擔每月100元隊費及每學期400元射箭館使用費,
惟如有申請補助費及比賽獎金,選手需回饋三成至五成至射
箭隊乙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真正。惟原告主
張蘇思蘋於106年8月至109年8月、蘇思敏於106年12月至111
年1月間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繳回三成至五成之補助費及
比賽獎金為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而效力未定。原告之母李琴
已於起訴狀表明拒絕承認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贈與
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二人受領贈與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此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先位被告戊○○或被告被
告己○○返還此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系爭金額繳回射箭隊是否為
無償贈與性質?贈與之對象為何人?原告二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A、B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
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
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
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
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