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1年度,322號
SCDV,111,竹簡,322,202410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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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322號
原 告 郭若琦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郭春霞

蔡振賢
郭文曜
陳美玉

郭若瑩
鄭淑貞
郭維欣
郭佳寧
郭淑婉
郭文澤
郭淑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彭國彥
被 告 黃雪芬

黃雪芳
黃雪清

郭文珠

郭文舉

郭文龍

郭文峯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郭文英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邱慶芳

郭陳惠美(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靜(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菁(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如(即郭文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郭維茹」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郭維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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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