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林漢強」之印文各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柏勳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陳泓翔之介紹,加入黃俊凱、 范聖楷(陳泓翔、黃俊凱、范聖楷所涉犯行由檢警偵辦,陳 柏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確定)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陳柏勳、陳泓翔、 黃俊凱、范聖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0時許 接續以電話向莊麗雪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 ,稱其涉有販毒、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帳戶即將凍結, 須繳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云云,再由陳柏勳於同年 9月27日11時許,向莊麗雪自稱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專員 ,並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之公文書,交 給莊麗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 文書之公信力,並致使莊麗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陳柏勳,陳柏勳於取得上開財物 後,旋依黃俊凱指示前往新竹市勝利路護城河一帶,將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之財物交付予范聖楷,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莊麗雪國泰世華帳戶內 之新臺幣(下同)23萬1,000元得手,陳柏勳因而獲得黃俊
凱減免其債務之抵債利益5萬元。
二、案經莊麗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 庭敘明此部分犯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 99號判決確定,無需重複評價,而更正刪除(院訴卷第36頁 ),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柏勳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院卷第36、76 、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麗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 卷第13-15頁),且有告訴人莊麗雪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偵卷第16-1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17-1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偵卷第20-2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3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偵卷第24-25頁)、 告訴人莊麗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2-33頁)在卷可查 ,且有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二)被告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黃俊凱、范聖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 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先行賠償告訴人2萬元,餘款尚待分期給 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院卷第85頁),並經告訴人 表明不追究其刑責,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院卷第76、84 頁),可認被告確有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亦非召集 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 論。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 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詐取之財產數額,且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具有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 追究被告刑責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已如前述,是本可予被告 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惟被告於同時期因相似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2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 刑4年確定,現仍緩刑中等情,故本案雖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然考量被告積極面對司法,並已賠償 告訴人部分金額之情況,顯然被告仍因前案緩刑預期效果而 自新,是就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 受刺激部分,被告基於償還款項之心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 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
步之主觀目的,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 認其係受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張,雖屬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公印文之印文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二)至被告本案雖獲取減免債務5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是本院認如再對被告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