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曾弘謀
曾國新
上列自訴人自訴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 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 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 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 第329條第2 項、第32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曾弘謀、曾國新以被告曾國士涉犯侵占、妨害 自由等罪嫌提起自訴,然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 理人,有卷附刑事自訴狀1份可稽,且其自訴狀並未按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經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爰 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