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盛炫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盛炫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盛炫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一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所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據此,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犯罪之時間及其 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 之機會,受刑人對此表示無意見乙情,有本院刑事庭定應執 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暨其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是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