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14號
SCDM,113,聲,111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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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愉



被 告 張棋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法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愉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刑保
字第七號)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張愉涵因被告張棋森犯詐欺案件
,經依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刑保字第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在案
,而被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5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帶同
被告到案,惟傳喚被告無著,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新竹地
檢署即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命警依址前往拘
提被告未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2月21日審理筆錄節
本影本、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影本、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
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一聯)影
本、上開各該裁判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2紙、命具保人帶同
被告到庭函暨送達證書影本2紙、新竹地檢署113年5月16日
竹檢云執法113執1672字第1139020271號函影本、嘉義地檢
署113年6月27日函暨檢送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字第386號
拘票影本、報告書影本、新竹地檢署113年5月16日竹檢云執
法113執1672字第1139020269號函影本、臺南地檢署113年9
月27日函暨檢送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字第876號拘票影本
、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第31頁、第29
頁、第9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37頁至第38頁、
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3頁、第46
頁至第48頁、第23頁、第25頁、第24頁、第26頁)附卷可參
,另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被告及
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
定,則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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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