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愛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愛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愛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6時10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道路0 段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竹醫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得由該店店長吳榮哲所管領、放置在攤架上之粉漾變色護唇 膏1支(價值新臺幣159元)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嗣 吳榮哲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榮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愛娥於警詢、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 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榮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警員柯仁凱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遭竊物品包裝及被告 當日消費明細照片共3張。
㈤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112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各以109年度竹簡字第314號、113年度竹北 簡字第8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 憑參,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竟於前揭時間至上開便利商店 ,任意竊取該店架設之商品使用,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
重,其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親自返 回該店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本院113年9月18日公務 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憑參,堪認被告之 犯後態度良好,確有竭力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並兼衡被 告自述現無業、正復健療養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商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告訴人 管領之粉漾變色護唇膏1支,此部分當屬其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業已賠訖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同如前述,是倘再就此部 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失之過苛,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意旨 ,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