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1067號
SCDM,113,竹簡,106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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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7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章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何順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65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易字第756
號、第8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春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順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且未分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鍾春章何順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5日21時許,由鍾春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何順賢前往新竹縣○○鄉○○段○ ○○段000○0地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一同徒手竊取段 初定置於本案工地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案經段初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鍾春章何順賢(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段初定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鍾春章前往銷贓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蔡維化於警 詢之證述。
 ㈣本案工地現場照片、本案工地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 告鍾春章前往資源回收場銷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鍾春章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 ,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 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至本案追加起 訴書則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何順賢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亦難認檢察官就其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是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2 人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 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 然,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工作能力, 卻漠視他人財產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心態僥倖且自私, 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之犯後態度,惟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文,對於犯罪所得之去向亦避重就輕 (詳後述);同時慮及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與 情節、因而獲取之財物種類與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 ;另兼衡其等各項前案素行、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且此時主文宜記載為:所 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 《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價值總 和亦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經被告鍾



春章變賣,惟變賣後所得究竟有無分配、何時何地分配、各 自受分配多少,被告2人供述均前後不一,且明顯互有出入 (見偵卷第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3頁,本院易字第 756號卷第66頁,本院易字第801號卷第79頁);而卷內又無 其他證據可認定上述犯罪所得究係如何分配。準此,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實未臻具體明 確,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平均分擔;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2人固然均承認為其等所竊取, 然關於該物之去向,被告2人互相推諉、各自陳稱不清楚( 見偵卷第5頁、第9頁、第111頁、第123頁,本院易字第756 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上開犯 罪所得究係如何分配。據此,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 罪所得,分配狀況同樣未臻具體明確,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亦應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被告鍾春章變賣以後所獲之現 金1萬304元,雖然為犯罪所得的變得物,而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4項亦為沒收之客體;然本案既然已就被告2人所竊得之 原物價值宣告沒收,則此部分變得財物之沒收應已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另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鋼筋 1,120公斤重 總計19萬8,000元(見偵卷第17頁) 2 水溝隔罩板 30個 3 集水井隔罩 2個 4 裁切鋼筋機台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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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