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41、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立兆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許峰 源、吳昊玹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黃立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峰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昊玹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發現場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暨影像光碟。
(五)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發現場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暨影像光碟。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分別受理告訴人許峰源 、吳昊玹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七)警員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13年5月3日製作之偵查報 告。
(八)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被 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竊取數項 商品之數行為,係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且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又其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係因缺錢為供己用 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 ,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貨車司機、 現獨居、經濟來源依靠女兒提供及做臨時工,僅能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上開4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相同、行 為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各次 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竊取物品 主文 1 113年2月7日凌晨3時21分至3時22分許 許峰源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娃娃機店 趁無人看守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許峰源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嬌潤泉洗面乳2瓶(以保夾金額計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60元)及科學麵1包(以保夾金額計算價值約250元),旋即離去。 黃立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嬌潤泉洗面乳貳瓶及科學麵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25日凌晨3時36分至3時40分許 同上 趁無人看守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許峰源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科學麵1箱(8包,以保夾金額計算價值約2000元)及義美小泡芙1箱(12包,以保夾金額計算價值約2160元),旋即離去。 黃立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科學麵壹箱(捌包)及義美小泡芙壹箱(拾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1日凌晨2時1分至2時7分許 同上 趁無人看守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許峰源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味味排骨雞麵1箱(12碗,以保夾金額計算價值約3000元)及義美小泡芙1箱(12包,以保夾金額計算價值約2160元),旋即離去。 黃立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味排骨雞麵壹箱(拾貳碗)及義美小泡芙壹箱(拾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4月18日凌晨1時39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 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吳昊玹放置在其所管領娃娃機臺上方之NISSIN kid-O奶油餅乾1箱(價值約350元),旋即離去。 黃立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SSIN kid-O奶油餅乾壹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